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8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許弘昌
被 告 丁文英
訴訟代理人 易子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0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卷附之現場監視器影
像,可見被告行駛在外側車道打方向燈欲左轉,原告保戶駕
駛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直行,於通過路口時兩車發生擦撞而
依地面標線所示,原告保戶車輛直行並未占用到外側車道,
反而是被告騎乘機車向內偏駛至內側車道致與系爭車輛右側
發生碰撞(影片時間民國111年12月13日17時8分5秒許),
足認被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所載未與同向之他車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原告保戶則難認
有何過失。且該路口機車如欲左轉應在紅綠燈前約10公尺處
切入內側機車專用左轉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欲左轉,亦有
違該路口機車左轉應遵行之方式,是被告辯稱其無肇事責任
,並非可採,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支出新臺幣(下同)
44,110元(零件26,680元、烤漆14,030元、工資3,400元)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修復照片為證(本院卷
第23至33頁),堪認系爭車輛修復項目確有修復之必要,另
經計算折舊後原告請求23,102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