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19號
原 告 廖家慶
被 告 紀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90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
訊,不宜交由第三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共同以縱有人持其金
融帳戶為詐騙、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之相關資訊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間,先隨機透過電話接觸告原告
,嗣後以LINE暱稱「孫研希」佯稱:「透過財豐網站投資保
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1日9時1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金融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
3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8號
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確
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
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
議裁定移送,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