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7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余偉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3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2年11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與萬板路口處時 ,因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 ,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 新臺幣(下同)22,936元(工資費用10,981元、零件費用11,9 55元),並已理賠完畢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3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見第86頁):
被告在112年11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與萬板路口,因行駛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的過失,與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22,936元(工資費用10 ,981元、零件費用11,955元)。 四、本院之判斷: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件汽車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 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原告查核單、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 匯同意書),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被告對此復不爭 執,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 的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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