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鄭文楷
被 告 楊金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81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2年10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
過失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
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
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71,816元(工資費用65,84
1元、零件費用5,75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本件汽車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超都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汽機車險理賠
申請書、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又被告等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
書狀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 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 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
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