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31號
原 告 田富州
被 告 黃英俊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
宋雅蘭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
余泰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56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英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英俊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陳瑞
星(已歿,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已另經本院裁定駁回)
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9日先由該集
團其他成員自稱係愛盲基金會人員、信用卡聯合中心人員,
向原告佯稱:因設定錯誤,致其捐款遭設定為每月扣款,須
依指示至ATM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原告受騙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2年9月9日下午6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
,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人頭帳戶(陳
苡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述人
頭帳戶)。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鱷魚」聯絡指示,由被
告黃英俊於同日先至上址小北百貨新北土城中央店後巷內,
向該集團成員「保羅」取得前述人頭帳戶提款卡,然後再將
前述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陳瑞星,由陳瑞星於112年9月9日
下午6時49分至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
商永和秀成店,持黃英俊交付之前述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原告受騙匯入前述人頭帳戶之款項,被告黃英俊則隨同在鄰
近監看。陳瑞星提領完畢後,旋將上開提領之詐欺贓款及提
款卡交付被告黃英俊,再由被告黃英俊於當日稍晚與翌(10
)日凌晨,至前述提領地點附近公園,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付
該集團成員「保羅」收取轉交該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層轉方
式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等
情,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
被告黃英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宋雅蘭、余泰篁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宋雅蘭、余泰篁亦為本案共犯,惟依本院刑 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僅有陳瑞星 、被告黃英俊參與詐欺原告之犯行,被告宋雅蘭、余泰篁雖 為同集團之共犯,但沒有具體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此外, 原告也未能提出被告宋雅蘭、余泰篁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證 明,是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