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288號
原 告 蘇世軒
被 告 劉虹君(即賴登清之繼承人)
賴韋享(即賴登清之繼承人)
賴億賢(即賴登清之繼承人)
賴韋辰(即賴登清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恩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
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賴登清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賴登清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
十分之四即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賴韋享、賴億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賴登清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1日16時8分許
,跨坐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在新北市○○
區○○街00號旁,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撞擊原告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
,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又系爭車輛毀損而無
法使用,原告另支出交通費用10,000元。另原告本件事故受
有精神上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以上共計
63,000元。又賴登清已於113年8月9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
劉虹君、賴韋享、賴億賢、賴韋辰等4人,經查被告等未於
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故其等自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被告劉虹君、賴韋辰等則辯以:被告之被繼承人賴登清也受
有體傷,機車也毀損,其就等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作維修估價單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互核無訛。
又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賴登清
跨坐在其普通重型機車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
原因。蘇世軒駕駛自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各等語,此
有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114年2月27日新北裁鑑字第114484
3304號函及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騎車機車倒車未注意後方來車狀況為本件事故
肇事原因,堪以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因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就本件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3,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23,000元,
此有工作維修估價單在卷可憑,經核均為必要修繕費用,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為可採取。
⒉交通費用10,000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明或單據以實
其說,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⒊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云云,然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限於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或其
他人格法益遭受他人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法益受不法侵害
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不能准
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
告於繼承賴登清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
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應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
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賴登清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十分之
四即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