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823號
原 告 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逸弦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複 代理人 簡隆昌
被 告 張清霖
訴訟代理人 張明華
陳淑芬律師
鄭元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65,48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4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本件原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而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社區公共工程分擔款、管理公共
基金、消防罰款共新臺幣(下同)65,480元本息,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雖原告後具狀追加律師費請求,擴張聲明請求11
5,482元,惟該訴之聲明已逾100,000元,經被告異議,乃撤
回該部分追加,改為請求管理費65,480元,本院審酌管理費
、律師費雖均屬金錢給付,惟其費用之類別不同,發生原因
、時間亦不相同,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本件原告最後之聲明
,仍係請求給付社區公共工程分擔款、管理公共基金、消防
罰款,且屬給付金錢、標的金額小於100,000元以下之情形
,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故原告就其聲明所為變更,仍屬適
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為原告所管理
楓林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至5樓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民國112年6月11日楓林社
區第1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計算被告應給付
社區公共工程分擔款、管理公共基金、消防罰款各41,417元
、20,605元、3,460元(下稱系爭款項),惟被告屢經原告
催繳,均未給付,爰依規約訴請被告給付65,480元(捨棄請
求差額2元),及受催告後第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
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建物非屬楓林社區,而係「明華社區」 之一部,明華社區與楓林社區不僅各有獨立之出入口,二者 亦不相通,水電、消防管線等更為共同使用,並有自己之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故被告並無負擔楓林社區所收取費用之義 務。再系爭款項涉及之施工內容,均係在其他建物,而與系 爭建物無關,應由其他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擔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包含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之 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 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規定自明。又楓林社區規約第17條 第4項規定:「公共基金或管理費積欠之處理: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即2個收費期別)或積欠達 10,000元以上(含),經7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郵資、 存證費、法院規費、委任律師費用、申請建物(戶籍)謄本 等、一切相關行政事務代辦費用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 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8計算」。
五、依上開公寓大廈條例規定可見,就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區 分所有權人有義務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結果繳納,本 件原告主張楓林社區112年6月11日楓林社區第1屆第1次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計算系爭款項應由被告負擔,被告 對系爭款項之計算方式,雖未爭執,然爭執其非楓林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法不必分擔系爭款項。經查: ㈠系爭建物之建號為中和區新民段223至227號,所有人係被告 ,又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字號為79中使476號,共有部分為 中和區新民段353建號,面積共3,169.82平方公尺,被告就 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總共係10,000分之560(即112/10000 ×5=560/10,000)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謄本在卷可 參,而上開新民段353建號建物,其建物門牌登記顯示為「 中正路1194巷1至24、26、1196號等及二、三、四、五樓公 共設施」,使用執照字號同為79中使476號等情,亦有該建 物之謄本在卷可佐。由登記資料可見,被告不僅為系爭建物 1至5層樓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同時亦為與系爭建物明顯分
屬不同門牌之「中正路1194巷1至24、26號及二、三、四、 五樓公共設施」之共有人,洵屬明確。
㈡另經本院以就楓林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是否包含系爭建物 為問題函詢中和區公所,經中和區公所函轉新北市工務局, 該局答覆結果略以:依楓林社區所附報備文件「規約標的物 件登錄表、圖說」及「楓林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名冊」所載,包含系爭建物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 3年7月5日新北工寓字第1131267932號函在卷可稽。由此可 見,在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向行政機關辦理相關登記手續時 ,確係將系爭建物納入楓林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列。 ㈢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並審酌我國就不動產物權採取登記生效 主義,就房地所有權之歸屬,僅以登記結果為斷,是以,在 謄本上既已明確顯示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之同時,亦係「 中正路1194巷1至24、26號及二、三、四、五樓公共設施」 之共有人,輔以上開新北市工務局之函覆結果,被告自為楓 林社區之區分所有人,依法即應受楓林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決議、社區規約所拘束,並應繳納相應之費用。 ㈣況且,所謂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 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甚明,其法條文字所謂「一建築物」 ,本應綜合建築構造、外觀、機能、用途等一體性加以考量 ,不得單以物理有無區隔作為判斷基準,本件系爭建物與其 共有部分即新民段353建號建物,在起造時均係基於相同使 用執照即79中使476號而來,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可知當初 在規劃系爭建物時,確係與楓林社區基於同一社區之規劃所 設,且被告既為新民段353建號建物之共有人,依法即得使 用該建號諸如防空避難室之共有部分,此情亦徵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為楓林社區之區分所有人,應負擔相關費用等語,為 有所憑。基上說明,原告本件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就被告抗辯之說明:
㈠被告雖辯稱,其為明華社區之區分所有人,與楓林社區無涉 等語,然本院就被告為楓林社區之區分所有人一節,已依謄 本、新北市工務局之函覆結果說明如上,則被告此揭辯詞, 自非可採。至被告所稱系爭建物另立明華社區,就系爭建物 之消防安全等費用另行收取等節,則此部分究竟法律上得否 於楓林社區以外另立明華社區之問題,涉及被告「明華社區 」本身住戶之結社自由,雖該等結社未必需與報備連結,然 「明華社區」之住戶決議情形如何、「明華社區」之消防安 檢如何為之等問題,實與本件被告應否繳納基於楓林社區區
分所有人地位而來之系爭款項無關。
㈡被告另辯稱,系爭建物與楓林社區構造上、使用上並無相關 ,地下室亦不相通等情,雖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 86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之履勘筆錄為證,然如上所述,系爭 建物與楓林社區在物理上有無關聯,僅係審酌系爭建物所有 人是否得作為楓林社區區分所有人之因素之一,物理上是否 具備關聯,並非唯一判斷標準。本院既自使用執照、被告亦 係楓林社區其他建物防空避難室之共有人等事實說明如上, 則被告此部分辯詞,實非可採。
㈢被告固又辯稱,系爭款項非係施工於系爭建物等語,然系爭 款項既係施工於楓林社區之共有部分,被告又經本院認定為 楓林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仍應負擔。是被告此揭辯詞 ,仍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楓林社區規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款項,並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為有理由;又就利息 部分,因楓林社區規約已有約定,且關於利息起算點,原告 於聲請支付命令已提出提存證信函及執據為證,被告對此亦 未爭執,堪信真實,故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同為有理,亦應准許。
八、本件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