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89號
原 告 周遂
林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 告 呂文中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盈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緯諴律師
薛欽峰律師
被 告 江佳鴻
訴訟代理人 房樹貴律師
被 告 中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祥恩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被 告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丁欽允
被 告 新達美縫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碧娟
訴訟代理人 李冠衡律師
被 告 新馥鈺企業社
兼
法定代理人 朱宴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4,411,141
元、原告戊○○新臺幣4,603,924元,及被告丙○○自民國110年
6月1日起、乙○○自民國110年6月2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0
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
幣4,411,141元、原告戊○○新臺幣4,603,924元,及被告中華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5月20日起、被告丙○○自民國
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中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
幣4,411,141元、原告戊○○新臺幣4,603,924元,及被告中陸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8月18日起、被告乙○○自民國
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新達美縫紉實業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
臺幣4,411,141元、原告戊○○新臺幣4,603,924元,及被告新
達美縫紉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5月19日起、被告甲○○自
民國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五、被告新馥鈺企業社、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4,411,1
41元、原告戊○○新臺幣4,603,924元,及被告新馥鈺企業社
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0年5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前五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其他項被告
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關於原告丁○勝訴部分,於原告丁○以新臺幣441,114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41
1,141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關於原告戊○○勝訴部分,於原告戊○○以新臺幣460,39
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6
03,924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丁○、戊○○為周椰霖之父母,丙○○係中華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之職員,乙○○係中陸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陸公司)之職員。中華工程公司向
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承包環狀線CF650區段標工程,並將上開
工程其中民國107年年度AC路面維護及銑刨加鋪及道路復舊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給中陸公司。於108年6月27日晚
上10時至翌日凌晨6時許,丙○○為系爭工程現場工程師、乙○
○為系爭工程工地主任,渠等未依交通維持計畫,將新北市
中和區景平路往新店方向之外側車道全部封閉,致甲○○於10
8年6月28日凌晨5時2分許,為從事被告新馥鈺企業社之運輸
業務,而駕駛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外觀漆有被告新
達美縫紉實業有限公司圖樣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自新店往中和方向行駛時,未注意景平、成功路口有交通
錐隔開車道,逕自駛入對向調撥車道,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
路與秀朗路口,撞擊周椰霖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周椰霖死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
如民事準備狀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如下:
(一)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丙○○:
丙○○並無任何不法行為,縱使有不法行為亦與損害不存在
因果關係,且無過失;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何連帶或
獨立侵權行為,原告並未說明;生命權侵害僅能請求殯葬
費、扶養費、醫療費、生活增加之費用及慰撫金,且有調
整之必要;機車修復費用應折舊計算;喪葬費用應扣除;
扶養費用原告應提出不能維持生活之證據;精神慰撫金應
酌減;強制險或犯罪補償金應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乙○○:
機車修復費用應折舊計算;扶養費用原告應提出不能維持
生活之證據,且並未將夫妻互負之扶養義務納入計算;薪
資損失、津貼損失為無理由;精神慰撫金應酌減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中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機車修復費用應折舊計算;喪葬費用無意見;戊○○為營利
事業負責人,尚有營業,事故發生時並非不能維持生活;
薪資損失、津貼損失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應酌減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汽車租賃公司,無義務承擔承租
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新達美縫紉實業有限公司:
甲○○為合法路權人,無肇事因素;新馥鈺企業社與新達美
縫紉實業有限公司是簽訂承攬契約,無法以甲○○車輛外觀
認甲○○是為新達美縫紉實業有限公司執行職務;喪葬費用
如新馥鈺企業社所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新馥鈺企業社、甲○○:
甲○○當時不具過失;周椰霖已死亡,原告非民法第193條
第1巷規範之主體,且精神慰撫金應酌減;強制險應扣除
;非喪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原告非民法第193條主體,
不能請求薪資損失及津貼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
2.原告主張丙○○未向北捷土木第四工務所重新通報欲變更原
訂施工管制範圍及取得核准,且遲未至本案工程施工現場
確認交管人員、交維設備之數量及擺設情形,亦未通知不
知情之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工務所代
理所長詹紹良及本案工程工地主任庚○○等相關上級主管,
並要求乙○○補足設置調撥車道所需數量之交管人員及交維
設備,或向中華公司鄰近之工務所請求協助,提供設置調
撥車道所需數量之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即於108年6月27
日下午11時至隔日上午0時之期間,當面指示乙○○將本案
路段外側車道封閉施作本案工程,並在本案路段對向內側
及中線車道設置調撥車道,乙○○則知悉本案工程之施工管
制範圍,僅得封閉本案路段外側車道,需維持內側、中線
車道通行,且當時之交維人員及交維設備之數量,顯然不
足以供設置調撥車道之用,竟未否決而仍聽從丙○○之指示
,封閉本案路段外側車道施作本案工程,並指示中陸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陸公司)員工在本案路段對向內側
及中線車道設置調撥車道,而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新
店往板橋方向)與成功路口前(四線道路段)之內側及中
內車道以交通錐圍設漸變段,及於本案路段對向中線車道
之右側白虛線沿路擺設交通錐,然交通錐之間未使用連桿
串接,交維車輛亦未停在調撥車道出入口,亦未補足設置
調撥車道所需數量之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嗣甲○○於108
年6月28日上午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
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板橋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其駕車駛
至景平路接近成功路口前,因見內側及中內車道以交通錐
圍設「漸變段」而依循行駛於中外車道,另本案路段對向
中線車道之右側白虛線亦沿路擺設交通錐,一般人應可辨
識為調撥車道而繼續行駛外車道,竟仍疏未注意及此,於
駕車經過景平路與成功路口後,隨即駛入本案路段對向中
線車道,再變換至內側車道,於駛近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
與秀朗路口之際,適有周椰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
經過秀朗路口,甫駛入本案路段對向內側車道之調撥車道
時,即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甲○○所駕駛之本案貨車發生碰
撞,造成周椰霖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嚴重創傷合併出血
性休克、肺部挫傷合併氣血胸、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
右前臂橈尺骨骨折、雙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
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現場交管人員即義交楊衍鈞
撥打119,由醫護人員獲報到場緊急送醫救治後,仍因全
身多處嚴重複雜性骨折、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與創傷性休克
,最終導致腦幹衰竭,於108年6月29日0時22分許傷重不
治死亡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
判決(下稱一審判決)認定在案。又丙○○於行為時,受僱
於中華公司執行職務;乙○○於行為時,受僱於中陸公司執
行職務,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丙○○、乙○○、甲○○、中華公
司、中陸公司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
屬有據。
3.前述一審判決經上訴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
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下稱二審判決),就丙○○刑之部
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就朱宴璋部分撤銷改判無罪,
認甲○○在無正確之交維設備擺設、及義交維持用路方向,
無法正確判斷斯時該路段設有調撥車道而誤闖調撥車道,
不具有可歸責性。然而,前述二審判決經上訴後,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關於丙○○、甲○○部分撤
銷發回,認朱宴璋部分因江萬章等人均證述本案路段擺設
之交維設備,應足令用路人正確認識內側為調撥車道;己
○○更證稱除了甲○○的車輛之外,沒有看到其他車輛誤闖調
撥車道;則甲○○既於下秀朗橋,前行景平路時已見內側及
中間內側車道因有以交通錐圍設「漸變段」而依循行駛於
中間外側車道,卻於經過景平、成功路口後,見前方仍有
擺放交通錐及閃燈,仍貿然駛入調撥車道,應仍可能有注
意義務之違反;丙○○部分則是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是依據
前述二審、三審判決,不足以推翻前述一審判決就丙○○、
乙○○、甲○○有過失致死行為之認定,附此敘明。
4.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
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
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
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
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
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73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甲○
○獨資設立新馥鈺企業社,與新達美縫紉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新達美公司)簽立契約,使用新達美公司向被告普羅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承租之本案貨車為新
達美公司送貨而發生本件事故,且本案貨車外觀上亦印有
新達美公司之品牌圖樣,則甲○○客觀上自是為新達美公司
及新馥鈺企業社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不能以甲○○、新馥鈺
企業社、新達美公司間契約訂立及報酬給予上是如何安排
,而推翻甲○○是為新達美公司及新馥鈺企業社服勞務之事
實。是新達美公司及新馥鈺企業社自應與甲○○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依上規定請求新達美公司、新馥鈺企業社
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據。
5.又被告甲○○駕駛被告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
司)出租之本案貨車以致車禍肇事,惟依普羅公司出具之
車輛租賃契約觀之,其約定內容均係約定損害賠償責任及
規費稅賦等等就出租車輛應如何保養等事務,並無約定承
租人應依出租人指定之方式使用出租車輛,自難認其對甲
○○應負監督之義務,是原告主張普羅公司應與甲○○負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難認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為新臺幣(下同)100,370元(原告
未分列零件工資,本院均以零件認定),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存卷可參(附民卷第45至47頁)。本院審酌估價單,
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之受損位置相當,
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
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
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
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於105年9月出廠,有行
照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31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
08年6月28日止,使用期間2年10個月,則零件費用經折舊
後之餘額應以11,957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周椰霖治喪支出喪葬費用544,520元,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單據為證。丙○○、中華公司、新馥
鈺企業社、甲○○雖爭執仝芯石藝會館安靈費等費用19,200
元、枉死城法會費用126,000元、靈房紙紮費用17,220元
、滿七庫錢43,200元等項目非必要殯葬費用,惟依一般社
會習慣及生活經驗而論,並無顯無相當之情,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3.扶養費用: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9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者,即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2)查原告係周椰霖之父母,依法周椰霖對原告負扶養義務
,而丁○係00年0月00日出生、戊○○係00年0月00日出生
,於108年6月28日周椰霖死亡時丁○為55歲、戊○○為48
歲,依108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分別尚有26.85
年、37.91年,有108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可查(附民卷
第59至62頁)。原告均正值壯年,為有勞動能力之人,
其未舉證證明其現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然人終究有體
力不繼,需人扶養之時,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有關強
制退休之規定,係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則其
一旦年滿65歲,應認難再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
,即可認彼時需人扶養,故其受扶養之權利應自65歲之
後始得行使,至其退休年齡65歲時,丁○、戊○○之得受
扶養年限應分別為16.85、20.91年【計算式:26.85年-
(65-55)=16.85】、【計算式:37.91年-(65-48)=2
0.91】。爰審酌原告之身分、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其居
住區域之社會環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
以其居所地即新北市108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755
元(見附民卷第63頁)、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73,060元
(22,755元×12月),為扶養費請求計算之依據,應為
合理。另原告自承除周椰霖外尚有2名子女為扶養義務
人,則周椰霖對原告應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
(3)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被告應給付丁○之扶養費金額應為1
,133,477元【計算方式為:(273,060×11.00000000+(
273,060×0.85)×(12.00000000-00.00000000))÷3=1
,133,477.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
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16.85[去整數得0.8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被告應給付戊○○之扶養費金額應為1,326,259
元【計算方式為:(273,060×14.00000000+(273,060×
0.91)×(14.00000000-00.00000000))÷3=1,326,258
.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9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9
1[去整數得0.9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4.薪資損失、津貼損失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藉金,我國法律特別規定,惟有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等人格法益,或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94條等,基
於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等特定身分法益被侵害
,或有同法第979條、第999條、第1056條等情形者,方得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藉金。次按民法第195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
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
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是該條第3項業已明文規定身分法益保
護範圍及對象(即請求權人)僅限於「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係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
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
民法第195條第3項保障,得準用第195條第1、2項規定請
求非財產損害賠償。查周椰霖為原告之子,縱因周椰霖死
亡致原告精神痛苦萬分,然原告請求被害人工作薪資損失
19,581,086元、津貼損失1,005,010元部分,均非屬民法1
95條第3項身分法益受侵害,得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範圍
,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為請求,於法有違,實難
准許。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固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
請求,然請求權人乃侵權行為被害人為限,而未及於其他
第三人。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
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請求加害人賠償,學者間立說
不一。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
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則為
一般通說所同認,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
於第192條及第194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
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1號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該第三
人應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性質上
為侵害他人生命權造成「第三人」之「間接」損害,屬「
第三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基於賠償範圍適當
管控,損害賠償範圍原則上以侵權行為直接造成之損害(
積極或消極)為要,以免過寬(按: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第三人」,固亦得執民法第19
2條第1項規定請求,然此僅為避免法律關係輾轉、繁雜所
為便宜措施之立法裁量,本質上並非因侵權行為受損害之
人)。再者,對於侵害他人之生命,導致「第三人」將來
繼承權益可能不能行使所受損害(餘命損害),同屬「間
接」損害。如以立法者對間接侵害法定扶養權利規定之立
法裁量觀之,苟對第三人因侵權行為所導致之餘命損害亦
肯認得請求,當如民法第192條第2項般明文規定,以杜爭
議,然現行條文並未如上規下,足認立法者並無肯認第三
人基於繼承得請求間接損害之賠償之意。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因周椰霖死亡所受之工作薪資損失19,581,086
元、津貼損失1,005,010元云云,無論原告係依繼承或依
其自身之請求權,而請求被告賠償周椰霖無法領取薪資及
津貼云云,均依法無據,並無可取。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
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闡
釋甚明。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
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
資參照。原告之子女即被害人周椰霖,突因系爭事故致死
,生命不復,哀慟逾恆,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衡情難以言
喻。爰審酌兩造所分別陳報之教育程度、從事之工作性質
、收入情況,另再參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程度
及原告身心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分別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6.綜上,原告丁○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5,411,716元【計算
式:(11,957元+544,520元)/2+1,133,477元+4,000,000
元=5,411,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戊○○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額為5,604,498元【計算式:(11,957元+544,52
0元)/2+1,326,259元+4,000,000元=5,604,49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三)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丁○、戊○○已分別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1,000,575元、1,000,574元,此有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函在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471至477頁),故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經扣除後,丁○所得請
求之賠償金額為4,411,141元(計算式:5,411,716元-1,0
00,575元=4,411,141元)、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
603,924元(計算式:5,604,498元-1,000,574元=4,603,9
24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與規定相符,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 同法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至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時瑋辰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370×0.536=53,79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370-53,798=46,572第2年折舊值 46,572×0.536=24,963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572-24,963=21,609第3年折舊值 21,609×0.536×(10/12)=9,652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609-9,652=1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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