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25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被 告 邱文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邱文誠(原名:邱奕華)住○○市○
○區○○街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邱文誠(原名:邱奕華)現
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