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263號
原 告 林建忠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
被 告 賈筱惠(即葉錦暉之繼承人)
葉其龍(即葉錦暉之繼承人)
葉齡文(即葉錦暉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29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民起訴狀附表一至三所示票
據(下稱系爭票據)之票款,而經本院民國110年8月9日繫
屬在案(下稱本案),然被告於同年月2日已先另案起訴原
告確認原告對被告就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而經本院110年
度重訴字第496號繫屬(下稱前案),前案於112年7月18日
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本案裁判顯以先繫屬之前案關
於原告對被告系爭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成立為據,
而該事件仍在審理中尚未終結,經本案被告於114年6月3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另參酌原告陳稱請依法
處理之意見,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案有裁定停止民事訴訟
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