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聲字,114年度,9號
PCEM,114,板秩聲,9,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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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聲字第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薛其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民國114年4月24日所為之處分(新北
警中刑字第114527983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薛其昌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薛其昌(下稱異議
人)於民國114年4月13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號公
園內涼亭,與行為人嚴慶昇因抽菸問題發生口角糾紛,嚴慶
昇持酒瓶攻擊,另異議人徒手攻擊,進而互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係嚴慶昇違法於上開公園涼亭抽菸
,證人林美惠以言語糾正其行為,然嚴慶昇並未停止抽菸,
卻手持酒瓶靠近林美惠並伸手抓住其手腕,令其無法掙脫。
異議人見狀即上前立於林美惠身側,並出言令放開林美惠
嚴慶昇始放開林美惠,異議人旋將林美惠拉離嚴慶昇,並轉
頭確認林美惠之狀況,詎料,嚴慶昇趁異議人轉頭之際,以
其手中酒瓶猛力敲擊異議人頭部,致使異議人頭部受創並隨
之倒地,並見嚴慶昇另持他酒瓶、靠近異議人並高舉酒瓶,
顯欲再次進行攻擊。異議人見狀,以手架開其攻擊並順勢將
嚴慶昇壓制於地面,且為防嚴慶昇起身再次攻擊,異議人即
以膝蓋抵住嚴慶昇之後背,以避免嚴慶昇起身。上開異議人
嚴慶昇之壓制行為,雖屬加暴行於他方無疑,惟異議人之
壓制行為應為必要而屬正當防衛,依社維法第12條規定不罰
。另嚴慶昇於警局稱其手部有因尖利之物割傷之傷口。依林
美惠證稱,異議人僅對嚴慶昇壓制時碰觸其肢體,且壓制過
程,亦未見有因壓制行為造成嚴慶昇上開之傷害,則嚴慶昇
所受割傷與異議人無涉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
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處分書於114年4月28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同年5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載明在卷。故本件
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按互相鬥毆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互相鬥毆者」,必互
有加暴行於他方之行為,而加暴行於人其意涵與刑法第277
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範圍並非一致,倘若加暴行於人成傷
者,即為刑法之傷害罪,如加暴行於人未成傷者,則屬社會
秩序維護法所規範之範圍。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
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定有
明文。此外,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
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
,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
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
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至於防衛行為,
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
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認識現有
不法侵害存在而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有防衛之行為,自得
主張正當防衛。再者,彼此互毆,若一方能證明其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即得以正當防
衛論。
五、查原處分書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
定之行為,無非係以異議人與行為人嚴慶昇、證人林美惠
陳述與相片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異議人於警詢時供述因為我在中和區四號公園看見一個女生
被遊民限制其行動自由,我便上前要保護那名女生,過程中
與遊民產生推擠,遊民拿空酒瓶罐打到我頭上,還作勢要拿
第二瓶酒瓶砸我,為保護自己安全,才趕快把他壓制住等語
,而證人林美惠於警詢時證述我聞到有煙味,發現有遊民在
抽菸,我便上前請對方不要在公園抽菸,對方不肯把菸熄掉
,且把菸藏起來狡辯說我沒有抽菸,我堅持要對方要熄菸,
對方就拿起透明酒瓶內有透明液體,威脅性的靠近我問我要
不要喝,且抓住我的右手,我把他的手打掉後,對方又再抓
我,還一直前進逼退我,我就用手肘抵住他的身體,並大聲
制止他不要靠近,後來有一位朋友過來幫我制止他,那位遊
民就拿空酒瓶砸我朋友頭部,造成我朋友頭部受傷且跌倒等
語,可見異議人初無傷嚴慶昇之行為,乃因排除嚴慶昇不法
之侵害而加為之,則異議人之動作縱致嚴慶昇受有傷害,衡
其情形係異議人出於不得已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從而,異
議人上開辯解依當時客觀情狀觀察,即屬可採。
 ㈡準此,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處以罰鍰,尚有未恰,異議人請
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
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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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