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聲字,114年度,7號
PCEM,114,板秩聲,7,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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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聲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郭永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民國114年4月7日所為之處分(新北
警中刑字第114526825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114年3月9日3時許,駕駛營業自小客車搭載應德寶
金洪海2人,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雙方起口角糾紛
、互相鬥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裁處
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被兩名酒醉客人辱罵、恐嚇、
毆打在先。身體有受傷,眼鏡被打破,而後迫不得已實施阻
卻違法行為,更是正當防衛。本案涉及該兩名乘客對異議人
妨礙名譽、毀損、恐嚇、殺人未遂等。警方不僅未主動偵辦
,且竟然被警察機關曲解為於「公共場所鬥毆」。又告訴乃
論之罪,兩造雙方皆未屆期半年內可提出告訴。異議人聲明
即將對兩位加害人提告。而加害於我之公訴罪,期盼警方立
即主動偵辦。又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8號解釋意旨
有一罪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
分等語。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
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
所稱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係指同一之行為或牽連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
件處理法而言。此項規定之目的係為避免「一事二罰」,亦
即除有刑事法律之處罰所不能達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相同或可
代替之功能,如勒令歇業、停止營業或沒入等情形,可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規定處理外,不得再移送簡易庭裁
處。是以,倘被移送人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且
同時涉嫌觸犯刑事法律,如僅得裁處拘留或罰鍰者,為免牴
觸一行為雙重評價禁止之法治國原則,自應移送檢察官依刑
事法律處理為當。又關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稱
互相鬥毆者之規定,其意涵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之範圍並無重疊,即該互相鬥毆之意涵,應指刑法第277條
第1項所規範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以外之互相鬥毆行為而言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在上開、時地因與應德寶互毆致受傷等情
,有應德寶金洪海、報案人王韋皓之警詢筆錄、錄影光碟
及翻拍照片附卷可參,異議人之行為顯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之範疇,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稱
之互相鬥毆,自無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論處之餘地。又應德
寶於警詢時雖表示不提出告訴,然因異議人因自始未到案,
仍有追究其刑責之可能,則依上開說明,不得援引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加以處罰,本件移送於法尚有未
洽,自應諭知不罰。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
分應予撤銷,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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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