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7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周偉誠
被移送人 林顯丞
被移送人 李○逸
被移送人 林○遠
被移送人 郭御塵
被移送人 簡高祥
被移送人 盧宇傳
被移送人 温○淞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
民國114年5月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2821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二、乙○○、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
幣5,000元。
三、林○遠、温○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
新臺幣3,000元,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
教。
四、李○逸不罰,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五、甲○○、乙○○、李○逸、林○遠、丙○○、戊○○、丁○○、温○淞意
圖鬥毆而聚眾部分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六、扣案之瓦斯槍1把(含裝有BB彈隻彈匣2個)、彈簧刀2把均
沒入。
事實及理由
壹、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李○
逸、林○遠、温○淞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詳卷),揆
諸前開規定,本裁定不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先予
敘明。
貳、被移送人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被移送人
乙○○、李○逸、林○遠、丁○○、温○淞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
3條第1項第1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4月23日0時1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中和區莊敬路33巷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甲○○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
槍之玩具槍;被移送人乙○○、李○逸、林○遠、丁○○、温○淞
無正當理由分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鋁製球棒及彈簧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之翻拍照片。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外觀上
類似真槍,致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情
形即足構成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定非行。經
查,被移送人甲○○於上開時、地,確有攜帶扣案之瓦斯槍1
把等情,為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所自承,並有上開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甲○○
前開非行應堪認定。再依卷附扣案瓦斯槍照片以觀,被移送
人甲○○所攜帶之槍枝,外觀與真槍真偽難辨,足令他人誤認
為真槍,客觀上有危害安全之虞,且其攜帶並無正當理由,
被移送人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洵
屬明確。至移送機關移送書雖認被移送人甲○○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惟被移送人之行為,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
四、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
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
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
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
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
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
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
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
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
、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
之違序行為。
五、被移送人乙○○、李○逸、林○遠、丁○○、温○淞於警詢時均坦
承渠等有在上開時地分別攜帶鋁製球棒、彈簧刀之事實,惟
均否認有何違序事實,分別辯稱略以:攜帶係為了用以防身
;因為有人說要砍我;因為有人拿給我、我就拿著前往了等
語。經查,上開器械均係金屬製品,無論彈簧刀、鋁製球棒
,如係向人揮舞,均可對他人生命、身體客觀上產生危害,
是該等器械縱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然
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仍屬於具
殺傷力之器械無疑,此觀該等器械之照片,應屬甚明。再被
移送人如僅係因「談判」才前往上址,衡情應無特意攜帶器
械之必要,況如真有人身安全上之考量,亦應循其他諸如通
知警方協助之正當管道處理糾紛,方屬合理。由此可見,被
移送人攜帶上開器械前往談判,主觀上應係欲將之做為與他
人發生口角衝突時對抗或威嚇他人之武器使用,本院審酌該
等器械之大小、危險性程度,認其逾越正常防身需求,堪認
被移送人乙○○、李○逸、林○遠、丁○○、温○淞攜帶該等器械
,不具正當理由,且對社會秩序有生危險之虞,並已害及社
會安全,故被移送人乙○○、李○逸、林○遠、丁○○、温○淞之
違序行為,均堪以認定。
六、核被移送人甲○○所為,係違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
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之規定;另核被移送人乙○○、李○逸、林○遠、丁○○、温○淞
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七、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前項第1款之人,於
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
管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林○遠、温○淞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所為違序行為即無正當理由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處罰。
八、按未滿14歲之人之違序行為不罰,但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
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李○逸係000年0月生,此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被移送人李○逸於本件行為
時係未滿14歲之人,依前開規定,其縱有違序行為,依法仍
屬不罰。是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李○逸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認應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尚非有據,依前開規定,應為不罰之
諭知,惟仍應依同法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責由其法定代理人
加以管教。
九、審酌被移送人甲○○、乙○○、林○遠、丁○○、温○淞之上開違序
行為,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並對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暨考量被移送人等自陳之
違序原因等一切情狀,併審酌被移送人態度、違序動機、手
段、過程、情節及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另諭知林○遠、温○淞於處罰執行完 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十、扣案之瓦斯槍1把(含裝有BB彈之彈匣2個)、彈簧刀2把, 分別為甲○○、乙○○、李○逸所有,為渠等所自陳,並為渠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宣 告沒入。至扣案之鋁棒2隻,依卷內事證無法判斷係被移送 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入。
參、被移送人意圖鬥毆而聚眾者部分:
一、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000元以下罰鍰,此觀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次按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 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 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 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 1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 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 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
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 定甚明。另按本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及 其處理辦法另有規定外,凡性質上與本法規定不違背者,均 在準用之範圍,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21條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 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定案件,應 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依上開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務管轄之規定,簡易庭應就該等移送案 件,應為移送(聲請)駁回之裁定(或為不受理裁定),退 由移送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
二、本案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等另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3款之行為。惟查,該部分行為與被移送人等前開違反 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5條第3款等事實並非同一行為 ,尚無一行為競合處罰之適用;又同法第87條第3款規定於1 10年1月20日修正後,已屬專處罰鍰之案件,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移送機關應自行作成處分書,而不得移送該管簡易庭 裁定。是移送機關就被移送人等所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 一併移送本庭為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由移送機關依 法另為處分,附此敘明。
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