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賴○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4月7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441651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恩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晚間10時19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錢櫃KTV806包廂內),為執
勤員警擴大臨檢勤務時,發現被移送人無故攜帶信號彈一枚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
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量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目的,
係在維持社會秩序,避免特定行為對社會秩序產生危害,依
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條規定,
除首應檢驗被移送人是否有攜帶行為,並審酌該攜帶行為是
否係無正當理由外,自應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
,是否因被移送人攜帶該類器械之行為,產生安全上危害。
換言之,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應綜合判斷其攜帶
之目的,並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上開條款之違序行為。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無非以被移送人之調查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為其憑據。惟查,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有攜帶信號
彈一枚,然核被移送人在該等時空,僅係單純將前開物品置
於外套內,並無將上開物品公然向他人展示等危險行為,難
認被移送人單純攜帶一事,對當時之空間、環境產生危害安
全之虞。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
所指之非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與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應為不罰之
諭知。至扣案之信號彈一枚,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
之物,業已認定如上述,又上開扣案物亦非屬查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