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葉世福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連江縣地政局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21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21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11年 度上字第817號事件之受委任律師陳舜銘律師出國,致遲於 民國113年10月6日始收受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17號裁定,並 於收受後即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此符合行政訴訟 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之情形,逕予駁回,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等語。經 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主張或舉證再審事由有何知悉 在後情事,其再審之聲請已逾期而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 回。經核,聲請人再審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原確 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 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 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