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周鉅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等間有關人
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5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第58條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 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 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於書狀簽名或蓋章,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書狀簽名蓋章及 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 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5月2日 依法寄存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仍未補正, 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