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4年度,264號
TPAA,114,聲再,264,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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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蔡富强 律師
陳德銘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02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因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 109年度判字第13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後,曾先後多 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628號 判決、110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39號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94號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770號裁定 (下稱前裁定)及113年度聲再字第70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再審聲請書狀中,已具體表明前裁 定所違反之法律,並已詳細敘明理由,原判決就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增加「未經實體判決」之限制,顯有適用法律錯誤 之違法,前裁定率以程序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未 給予聲請人實質有效救濟,實有未依法參酌人權事務委員會 解釋,未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之違法 ,違反兩公約施行法第4條、第8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2條、第18條之規定,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語。惟經核其再審聲 請狀內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 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 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對最 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 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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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