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45號
再審 原告 葉世福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
再審 被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奕誠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 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且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 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33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不合法, 以113年度上字第32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 定。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本院收文日),對原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行政法院 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 提起,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於再審原告對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