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代 表 人 王全中(變更登記前之代表人,具律師資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4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停字第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泰公司)與鉅工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工公司,與晟泰公司合稱為抗告人公 司)之原代表人均為抗告人王全中(下稱王全中,並與抗告 人公司合稱為抗告人)。抗告人公司於民國114年2月11日經 由114年度第1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改選之新任董事 長林岱宗,先後於同年3月3日及同年月7日向相對人申請董 事長變更登記(下合稱系爭申請)。抗告人認其等對於相對 人所辦理之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有預為起訴之必要, 遂於114年3月6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預 防性不作為訴訟(案號:原審114年度訴字第71號,下稱本 案訴訟)。而相對人於114年3月5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40711 8380號函(下稱原處分1),核准晟泰公司申請董事長變更 登記;及於114年3月7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407132490號函( 下與原處分1合稱為原處分)核准鉅工公司申請董事長變更 登記,並就變更留存於相對人之該公司印鑑,准予備查。抗 告人因此認為原處分損害其權利與利益,除另依法提起訴願 外,並具狀將本案訴訟之聲明變更為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 併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以114年度停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三、抗告意旨略謂:
㈠原處分係對已經撤回之申請而為,且抗告人公司與相對人及 原處分之承辦人員陳○○、姚○○間有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11號
行政訴訟損害賠償糾紛,抗告人已申請上開承辦人員迴避, 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4項規定而於應停止行政程 序期間所為,顯有重大明顯瑕疵。另原處分變更抗告人公司 董事長登記所憑之系爭董事會議事錄,明顯違反抗告人公司 111年5月20日股東會議決議內容,顯係違反公司法第193條 第1項及第388條等規定,是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而上開 瑕疵是形式審查原處分之行政程序及其內容,依據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第5款、第6款及第7款規定之事由而無效,並非原 裁定所稱核屬實體爭議。是原裁定未審酌原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即本案訴訟勝訴極具可能性),亦未依職權調取抗 告人所指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相關資料,且未具體說明 抗告人於本案訴訟顯會敗訴(即法律上顯無理由),即遽以 原裁定駁回聲請,已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89條第 1項、第3項之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裁定不 備理由等之違法。
㈡王全中已因原處分所為董事長變更登記,而難以抗告人公司 合法代表人身分,在偵查中表示意見及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聲請再議或續行行政訴訟,甚至已被認為並非提起訴願之 當事人,業已實際發生顯難以金錢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且 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情形。
㈢原審僅單獨通知相對人就原處分表示意見,未依抗告人主張 及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原處分卷,復未將相對人所提意見送達 抗告人,使抗告人能於裁定前有表示意見及再提出釋明證據 之機會,亦未曾徵詢抗告人對相對人就原處分表示意見之意 見,且未審酌抗告人已因原處分將抗告人公司負責人變更, 而使王全中無從以合法代表人地位取得訴願卷附相關事項, 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之正當法律程序規定等語。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 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 部或部份。」第117條規定:「前條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之訴訟準用之。」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因行政 爭訟而停止執行,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於客觀的
相當因果關係上,可預期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 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始得為之。聲請人並應就構成 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 ,欠缺上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所謂 「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 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 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 ,並不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又停止執行制度係屬暫 時之權利保護,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時間內,依 即時可得調查之證據,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 。
㈡經查,原處分係依系爭申請核准抗告人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登 記及公司印鑑變更備查。抗告人雖主張原處分乃對已撤回之 系爭申請而為,且抗告人已向相對人申請原處分之承辦人員 應予迴避,相對人未停止行政程序即作成原處分,程序上有 明顯重大瑕疵,應為無效或應予撤銷;又抗告人公司逕依系 爭董事會改選董事長,未依該公司111年5月20日股東會決議 方式改選,違反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則從形式審查原處分之 行政程序及內容,即可認原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 款、第6款及第7款規定之事由而無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 疑義等語。惟查,相對人對於系爭申請之審查是否違反公司 法有關公司登記之形式審查原則,原處分作成之程序及其內 容是否有抗告人所指之明顯重大瑕疵,均有待本案訴訟經證 據調查程序,由兩造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始 得以認定,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原處分有不待調查顯然即知 之違法,難謂合法性顯有疑義,抗告意旨稱其已釋明原處分 顯屬違法,應停止原處分執行,難認有據。另關於原處分之 執行是否將對抗告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抗告意旨雖稱王全中已因原處分而難以抗告人公司代表人身 分,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續行行政訴訟或訴願, 顯已發生難以金錢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云云。然參照公司法 第12條規定可知,公司設立登記後所辦理代表人變更之登記 ,在私法上僅生對第三人之對抗效力,並不足以變動影響公 司與代表人間內部之法律關係。至於公司代表人變更登記公 示後,縱使第三人因對登記公示之信賴,而僅與登記之代表 人從事公司業務交易,以致原登記代表人難再代表公司對外 交易,或難於爭議事件中代表公司主張權利,因代表人對外 代表公司從事法律行為之法律效果歸屬於公司,尚難認此對 原登記代表人有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又縱變更登記後之新代
表人對外代表公司經營業務使公司營利受損,原登記代表人 至多僅因其另對公司股本之投資而蒙受事實上或經濟上之損 失,此非屬法律上之利害,且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無不 能以金錢賠償,亦非難於回復之損害。是以,王全中因原處 分之執行難以代表抗告人公司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 或代表公司續行行政訴訟或訴願等,對王全中或抗告人公司 均未因此發生任何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有急迫情事。此外,抗 告人並未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對抗告人將發生何等難於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原 處分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合 。
㈢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前段:「行政法院為前2項裁定前, 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其規範意旨主要在使相對人即行 政機關對應否停止執行有進行陳述及釋明之機會,俾利法院 得審酌兩造意見後為即時妥適之裁定,非謂法院於相對人表 示意見後,尚須徵詢抗告人之回應意見始得為裁定。抗告意 旨另指摘原審未使抗告人對相對人陳述意見內容進行回應, 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等語,容 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合,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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