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258號
抗 告 人 周彥廷
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 律師
相 對 人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
代 表 人 陳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
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停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是○○○○○○○○○○○及○○○○○○○○,原任職相對人所屬○○○○○ ○○,經相對人查證有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以右 手環抱同連林姓下士左大腿,並以左手撫摸右大腿等行為( 下稱系爭行為),認屬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 紀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所定言行不檢之違規行為,有陸 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定其他違反國防部所頒布法令 之違失行為,乃以112年9月28日陸六軍人字第1120174345號 令(下稱原處分一),核予記過2次懲罰。嗣相對人經軍事 職軍官各階人員考績審核會審核後,評列抗告人112年度考 績績等為乙上,由相對人以113年1月15日陸六軍人字第1130 012204號令(下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核定之,並自113 年1月1日生效。抗告人不服,循序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後抗告人向服役單位提出志願留營續服現役3年之申請,相 對人先以114年2月5日令予以核准,復以114年2月21日陸六 軍人字第1140032416號令(下稱系爭註銷令)註銷前核准抗 告人志願留營之核定。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於訴願決 定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停止原處分及 系爭註銷令之執行,經原審以114年度停字第21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二、抗告意旨略謂:㈠軍風紀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及 系爭註銷令欠缺對抗告人軍人身分有重大不利影響之相關內 容,且未記載所援引裁(量)罰標準及如何裁量理由,違反 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有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㈡相對 人作成系爭註銷令前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未踐行正當 法律程序,系爭註銷令具重大明顯瑕疵而屬無效。㈢系爭註
銷令既屬無效行政處分,抗告人無庸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即 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並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原 裁定稱本件對系爭註銷令聲請停止執行乃規避訴願程序,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㈣原處分及系爭註銷令之繼續執行,將 使抗告人不符志願留營甄選條件,被迫喪失軍人身分,縱日 後行政爭訟勝訴,抗告人年齡亦將超過志願留營入營之年齡 限制,無法回復至未退伍留營狀態,即使重新入營,亦無法 於3年後即因服役期滿20年而取得領取終身俸資格,抗告人 軍職身分之存續非金錢足以彌補,對抗告人權益造成不能回 復原狀之損害,且具有急迫情事等語。
三、本院查:
(一)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 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 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 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 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 項:「(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 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 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 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可知 ,必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 以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尚難認行政法 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所謂「難於 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 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 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 ,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經查,抗告人雖主張原處分及系爭註銷令有重大明顯瑕疵而 屬無效,惟其所主張之違法瑕疵是否存在及是否達於重大明 顯之程度等,均有待法院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審酌兩造之主 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原處分及系 爭註銷令有不待調查顯然即知之違法,未符合「原處分合法 性顯有疑義」之停止執行要件。又抗告人如於本案爭訟程序 獲有利之訴願決定或判決確定,原處分經法院撤銷後,尚得 由相對人對抗告人既存過去表現重爲考績評定;系爭註銷令
若經訴願機關或法院撤銷後,即得回復抗告人前經相對人核 准自114年4月21日起留營3年之狀態,難認有抗告人所稱軍 職身分存續將受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至其間因記過、 不利考績處分、未能志願留營等,間接導致其所得或收入之 減損,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難認屬難以回復之損害 ,或有何急迫之情事。綜上,抗告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核 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要件不合,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理由雖略有不同,結論並無違 誤,抗告人之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