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244號
抗 告 人 沈麗瑛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教育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全字
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原為臺南市立第五幼兒園園長,聘期自民國112年8月 1日至116年7月31日止,相對人於聘期未屆滿前,認抗告人 有不適任園長情形,逕以114年1月22日南市教特㈠字第11401 06853A號及第1140106853B號函(合稱系爭函),通知抗告 人改任臺南市立第一幼兒園教師,自114年2月1日起生效, 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臺南市立第五幼兒園園長一職由 吳嘉蓉代理至114年7月31日,另請駐區督學協助職務監交作 業。抗告人主張上開改任致其身分、名譽、兼任行政職之休 假福利及將來退休撫卹待遇受有損害,為防止繼續發生重大 損害,並避免急迫之危險,就所爭執園長聘任契約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為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並聲明:於解聘事件之行政爭訟確定前,暫時 確認臺南市立第五幼兒園園長聘任契約的公法上法律關係存 在。經原審以114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與臺南市政府締結聘任契約,但臺 南市政府並未解除聘任契約,而是由相對人依教保服務人員 條例第25條第1項準用國民教育法第17條第1項有關公立國民 小學校長之規定解除園長職務。且依國民教育法第17條第2 項授權教育部訂定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不適任事實 調查處理辦法」第32條規定,抗告人得循申訴、再申訴及行 政訴訟程序為救濟。足認系爭函為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即產生抗告人與臺南市政府聘任關係發生終止之效果,係屬 行政處分,但與臺南市政府直接解除聘約有別。抗告人於原 審原聲明「於本案爭訟終結確定前,暫先確認聲請人(即抗 告人)與相對人所屬之臺南市立第五幼兒園間之聘約存在」
,後段非不得更改為「暫先確認聲請人為臺南市立第五幼兒 園園長」,原審未為闡明即駁回,不無可議。又臺南市立第 五幼兒園即使於114年7月31日裁撤,抗告人依教保服務人員 條例第25條第1項準用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變更或停辦 準則第11條第2項規定,仍有得受尊重意願並直接參加校長 、園長遴選或專案安置之權利,與現遭違法處分失卻園長職 務之情形顯有不同,應認具有急迫性等語。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 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 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 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 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抗告人法律地 位之措施,俾抗告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在本 案判決確定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 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而在一定範圍內 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 訟原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實現如本案訴訟勝訴判決 之內容,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 ,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關係,以及訴訟程序之充分性及 完整性等考量因素,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必須其本案 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始得謂有准許之必要性。且依行 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抗告人如 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又因假處分程序屬於緊急程 序,行政法院係依及時可調查證據,判斷存在假處分請求及 原因之事實是否達已釋明程度。
㈡國民教育法第17條規定:「(第1項)學校校長有不適任之事 實者,公立學校校長,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法解除職務、改任 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第2項)前項不適任事 實之認定、處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25條第1、4項規定:「以現 職教師身分任公立幼兒園園長者,其考核、解聘及其他管理 相關事項,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校長成績考核辦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之 規定。」「公立幼兒園專任園長之遴選、聘任、聘期與公立 學校附設幼兒園專任主任之任期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之自治 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臺南市公立幼 兒園專任園長遴聘及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專任主任任期辦法
第1條規定:「為規範本市公立幼兒園專任園長之遴選、聘 任、聘期……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訂定本 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4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辦理公立幼兒園園長遴選 作業,應成立園長遴選會。」第10條規定:「公立幼兒園園 長,由主管機關依遴選會遴選結果報請本府聘任之。」依上 開規定可知,具現職教師身分經遴選合格而取得臺南市公立 幼兒園園長聘任資格,係由相對人報請臺南市政府聘任,亦 即臺南市政府基於與遴選合格教師訂立聘任為公立幼兒園園 長之公法聘約關係,以形成雙方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故對公 立幼兒園園長所為調離園長職務並改任教師行為的性質,自 與公立學校解聘、不續聘教師的意思表示性質相同,均屬基 於公法聘任契約所為的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 ㈢經查,抗告人具現任教師職務之身分,由相對人成立之園長 遴選委員會召開遴選會議,依委員會決議之遴選結果,報請 臺南市政府予以聘任為臺南市立第五幼兒園園長,聘期4年 ,自112年8月1日至116年7月31日,足見關於臺南市立第五 幼兒園園長聘任契約的公法上法律關係係存在於抗告人與臺 南市政府之間。於聘期中,相對人固於114年1月22日以系爭 函通知抗告人,因抗告人有不適任園長之事實,依教保服務 人員條例第25條第1項準用國民教育法第17條第1項有關公立 國民小學校長之規定,由臺南市立第五幼兒園園長改任臺南 市立第一幼兒園教師,並自114年2月1日起生效等情,有相 對人核定敘薪通知書、臺南市政府臺南市立第五幼兒園園長 聘書、臺南市立第一幼兒園教師聘書、系爭函在卷可證。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函通知抗告人解任而調離臺南市立第 五幼兒園園長職務,應屬單純基於公法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 表示。惟無論該意思表示係有效或無效,抗告人聲請為本件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欲確認臺南市立第五幼兒園園長聘任 契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對象應是原與其具聘任契約關係之 對造即臺南市政府,而非本件相對人。抗告人逕以本件相對 人為對象提起假處分之聲請,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聲請自 無從准許。原審曾於調查程序中闡明有關聘任關係存在於抗 告人與何方之爭點,抗告人當庭表示3日內具狀陳報是否變 更聲請案之對造,惟最終並未變更相對人,並無抗告人所指 原審怠於行使闡明權之情形。又此亦非聲明變更為確認抗告 人為臺南市立第五幼兒園園長即可使當事人適格,抗告意旨 指摘原審未予闡明而有違誤,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並無從准許,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