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14年度,243號
TPAA,114,抗,243,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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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沈麗瑛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教育局間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
4年度停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原為臺南市立第五幼兒園園長,聘期自民國112年8月 1日至116年7月31日止,相對人於聘期未屆滿前,認抗告人 有不適任園長情形,逕以114年1月22日南市教特㈠字第11401 06853A號及第1140106853B號函(合稱系爭函),通知抗告 人改任臺南市立第一幼兒園教師,自114年2月1日起生效, 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臺南市立第五幼兒園園長一職由 吳嘉蓉代理至114年7月31日,另請駐區督學協助職務監交作 業。抗告人主張上開改任未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亦未踐 行「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不適任事實調查處理辦法(下 稱校長不適任處理辦法)」之調查、審議程序,系爭函具行 政處分性質,其合法性顯有疑義,抗告人已向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提出申訴,惟恐程序延宕,至獲得有利申訴決定或勝 訴判決確定時,園長聘期已屆滿,而系爭函之繼續執行,對 抗告人之身分、名譽、兼任行政職之休假福利及將來退休撫 卹待遇,繼續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性,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函之執行。經原審以114年度停字第5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系爭函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25條第 1項準用國民教育法第17條第1項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之規 定解除園長職務,且依國民教育法第17條第2項授權教育部 訂定之校長不適任處理辦法第32條規定,抗告人得循申訴、 再申訴及行政訴訟程序為救濟,足認系爭函為直接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即產生抗告人與臺南市政府聘任關係發生終止之 效果,係屬行政處分,但與臺南市政府直接解除聘約有別。 原裁定逕認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應有違誤。相對人認抗告



人有不適任事實,但未踐行國民教育法第17條及校長不適任 處理辦法之調查、審議程序,即作成系爭函予以改任教師, 系爭函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相對人所稱職場霸凌案成立, 係由職場霸凌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其組成及程序均與校長不 適任處理辦法不同,非可取代校長不適任處理辦法之調查程 序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 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準 用之(同法第117條)。其立法意旨,係因行政處分發生效 力後,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但為防止人民在等待行政救濟過程中,因有急迫情事且如不 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因此輔以停止執 行之暫時權利保護機制,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是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應以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為對象 ,如對非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 合。
 ㈡國民教育法第17條規定:「(第1項)學校校長有不適任之事 實者,公立學校校長,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法解除職務、改任 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第2項)前項不適任事 實之認定、處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25條第1、4項規定:「以現 職教師身分任公立幼兒園園長者,其考核、解聘及其他管理 相關事項,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校長成績考核辦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之 規定。」「公立幼兒園專任園長之遴選、聘任、聘期與公立 學校附設幼兒園專任主任之任期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之自治 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臺南市公立幼 兒園專任園長遴聘及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專任主任任期辦法 第1條規定:「為規範本市公立幼兒園專任園長之遴選、聘 任、聘期……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訂定本 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4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辦理公立幼兒園園長遴選



作業,應成立園長遴選會。」第10條規定:「公立幼兒園園 長,由主管機關依遴選會遴選結果報請本府聘任之。」依上 開規定可知,具現職教師身分經遴選合格而取得臺南市公立 幼兒園園長聘任資格,係由相對人報請臺南市政府聘任,亦 即臺南市政府基於與遴選合格教師訂立聘任為公立幼兒園園 長之公法聘約關係,以形成雙方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故對公 立幼兒園園長所為調離園長職務並改任教師行為的性質,自 與公立學校解聘、不續聘教師的意思表示性質相同,均屬基 於公法聘任契約所為的意思表示,而非行政處分。 ㈢經查,抗告人具現任教師職務之身分,經遴選合格由相對人 報請臺南市政府聘任為臺南市立第五幼兒園園長,聘期4年 ,自112年8月1日至116年7月31日。嗣於聘期中,相對人於1 14年1月22日以系爭函通知抗告人,因抗告人有不適任園長 之事實,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25條第1項準用國民教育法 第17條第1項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之規定,由臺南市立第 五幼兒園園長改任臺南市立第一幼兒園教師,並自114年2月 1日起生效等情,有相對人核定敘薪通知書、臺南市政府臺 南市立第五幼兒園園長聘書、臺南市立第一幼兒園教師聘書 、系爭函在卷可證。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函通知抗告人 解任而調離臺南市立第五幼兒園園長職務,另改任臺南市立 第一幼兒園教師,應屬單純基於公法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 示,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抗告意旨主張系爭函性質上為行 政處分云云,自無可採。是抗告人以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為 聲請停止執行之程序標的,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 定之要件未合,自無從准許。至於抗告人指摘相對人作成系 爭函之合法性顯有疑義部分,已無庸審查,附此敘明。 ㈣抗告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 規定之要件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 不合,抗告人之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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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