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240號
抗 告 人 張金城
張淨慧
張淨德
張麗花
林銘彬
林秀蓮
林清木
林楊伸
林奕倫
徐福義
徐惟隆
徐天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停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為辦理「臺中市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案 」(下稱系爭徵收案),報經相對人內政部以民國107年8月 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5191號函(下稱內政部107年8月 28日函)核准區段徵收,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續以107年10月2 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70231982號公告(下稱臺中市政府107 年10月2日公告)在案。嗣相對人臺中市政府作成原裁定附
表所示各公告(下合稱系爭公告)略以:該「建築改良物坐 落土地地號」之土地業經完成徵收程序,請於113年11月18 日前自行拆除各門牌號碼之建築改良物,逾期未拆除者,相 對人臺中市政府將擇期依法拆除等語,並函知各該被通知人 。抗告人認原裁定附表所示建築改良物隨時有面臨遭強制拆 除之急迫危險,為防止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避免急迫之危 險,有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爰對臺中市政府107年10月2日 公告及系爭公告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徐天佑並對內政部10 7年8月28日函聲請停止執行。經原裁定駁回,提起本件抗告 (另抗告人徐天佑以外之其餘抗告人對內政部107年8月28日 函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原審移送本院,由本院另為裁定) 。
三、抗告意旨略以:就內政部107年8月28日函,原裁定以「客觀 上並無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形」強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 無之要件,顯屬違法,況抗告人一旦依所命期限內遷移或拆 除建築改良物,即永久喪失所有權,縱能以金錢賠償,亦難 以回復,自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臺中市政府107年10月2 日公告應屬行政處分,原裁定認為是觀念通知,顯有誤認。 抗告人林清木、林楊伸就系爭公告雖非利害關係人,然其等 為被徵收土地所有人,尚有對臺中市政府107年10月2日公告 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對此一併認非利害關係人予以駁回, 顯有違誤。系爭公告係函知抗告人須於113年11月18日將所 有之各該土地上建築改良物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將擇期 強制拆除,確有發生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該處分之執行將 使抗告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且本件已逾5 年行政執行時效,執行手段亦違反相對人內政部函釋,自應 停止執行。內政部107年8月28日函、臺中市政府107年10月2 日公告及系爭公告是依據違法無效之前臺中縣政府91年12月 10日「擴大及變更烏日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下 稱第3次通盤檢討案)而來,自屬違法無效處分,本件先行區 段徵收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規定,為防止抗告人發生難 以回復之損害及急迫危險,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四、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 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準 用之(同法第117條)。其立法意旨,係因行政處分發生效力 後,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但 為防止人民在等待行政救濟過程中,因有急迫情事且如不停 止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因此輔以停止執行 之暫時權利保護機制,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是 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應以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為對象, 如對非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 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 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 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所謂 「急迫情事」,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言 。
五、經查:
㈠關於抗告人徐天佑聲請裁定停止內政部107年8月28日函執行 部分:
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為辦理系爭徵收案,報經相對人內政部以 內政部107年8月28日函核准區段徵收,抗告人徐天佑雖主張 其因此受有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於期限內遷移或拆除建築 改良物之損害等語,惟此與財產權有關,即使抗告人徐天佑 將來於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其上開所 受損害客觀上並非不能以相當金錢予以賠償,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尚難認抗告人徐天佑已釋明其因內政部107年8月28日 函之執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至抗告人徐天 佑主張該函係依據違法無效之第3次通盤檢討案而來,本件 先行區段徵收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規定等語,然此部分 猶待本案訴訟實體審酌,本院尚無從在本件暫時權利保護之 緊急程序中,僅依現有事證就足以認定內政部107年8月28日 函之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具無效事由,抗告人徐天佑據此 聲請停止內政部107年8月28日函之執行亦屬無據。又抗告人 徐天佑對內政部107年8月28日函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 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現仍繫屬原審 審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則抗告人徐天佑對內政 部107年8月28日函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自應由本案繫屬法 院即原審管轄,至抗告人徐天佑以外之其餘抗告人對內政部 107年8月28日函聲請裁定停止執行部分,因其等本案訴訟繫 屬於本院,故原審將該部分移轉本院管轄,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主張原審對於內政部107年8月28日函聲請裁定停止 執行部分既認無管轄權移轉本院,卻又於本件裁定駁回,自 屬違反管轄權之規定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㈡關於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臺中市政府107年10月2日公告執行 部分: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 ,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第2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本件係以內政部107年8 月28日函核准區段徵收,而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就該核准區段 徵收所為臺中市政府107年10月2日公告,僅是將相對人內政 部核准之系爭徵收案予以公告週知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 分,是抗告人主張該公告對外發生徵收之法律效果而以之為 程序標的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審據 此駁回其等此部分聲請,並無違誤。又原審就此部分並未認 定抗告人林清木、林楊伸非利害關係人,抗告意旨據此指摘 原裁定違法,容有誤會,自無可採。
㈢關於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公告執行部分: ⒈關於抗告人林清木、林楊伸部分:
系爭公告係通知拆除建築改良物,惟抗告人林清木、林楊伸 為區段徵收土地之所有人而非建築改良物所有人(見原審卷 一第16頁),其等並非系爭公告規制之對象,無從對系爭公 告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原審據此駁回其等此部分聲請,並無 違誤。
⒉關於抗告人林清木、林楊伸以外之其餘抗告人部分: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 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 」及第28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 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第 3項)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可知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應於徵收公告期滿 後15日內發給,發給完竣後,需用土地人取得被徵收土地或 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 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如逾期未遷移者,由縣(市)主管 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是縣(市)主管機關 或需用土地人就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所為之遷移或拆除 ,係基於已完成補償之徵收處分,所為之執行行為,惟依上 開規定立法者賦予縣(市)主管機關於執行前有通知土地權
利人或使用人限期自動遷移完竣之義務,是該等通知,並非 行政處分。查系爭公告內容略以:該「建築改良物坐落土地 地號」之土地業經完成徵收程序,請於113年11月18日前自 行拆除各門牌號碼之建築改良物,逾期未拆除者,相對人臺 中市政府將擇期依法拆除等語,可知系爭公告只是通知被徵 收土地之地上物所有人自行拆除建築改良物,逾期則依行政 執行法執行,是依前開說明,系爭公告並不具有行政處分之 性質,不得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是此部分聲請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至本件執行是否已逾5年執行時效、執行手段 有無違法等節,均與系爭公告非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得停 止執行範疇無涉,抗告人據此主張系爭公告應停止執行,亦 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