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臺灣立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JOSHUA DAMIEL CHAN KAIWEI曾凱蔚
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 律師
詹祐維 律師
鄒熙華 律師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張誠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二、爭訟概要:
㈠抗告人前以「汽電共生產業」申請進駐桃園科技工業園區( 下稱桃科園區),經桃園市政府以民國108年7月15日府經發 字第1080176858號函復抗告人符合桃園科技工業區土地使用 分區與建築景觀設計管制要點規定,准予入園。嗣抗告人於 110年1月8日向相對人申請核發桃科園區污染物排放權許可 ,經相對人以110年1月21日桃經開字第1100001151號函同意 核發桃科管總證字第TP1044-00號污染物排放權許可證(下 稱系爭排放權許可)。後抗告人以110年2月1日立方字第110 1002號函及同年月24日立方字第1101003號函向桃園市政府 申請改以其他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科技工業及相關配合服 務設施(再生能源產業)專案進駐桃科園區,經桃園市政府 以110年3月29日府經開字第1100068977號函核准(下稱系爭 專案入園許可),並經相對人以110年4月12日桃經開字第11 00014212號函核准系爭排放權許可之產業類別由「汽電共生 產業」變更為「其他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科技工業及相關 配合服務設施(電力供應業)」。
㈡嗣桃園市政府以經濟部已收回對抗告人再生能源產業廠商之 推薦為由,認定抗告人不符入園程序,遂以113年3月22日府
經開字第1130045456號函(下稱113年3月22日函)廢止系爭 專案入園許可。後相對人以113年5月16日桃經開字第113002 5139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排放權許可。其後,桃園 市政府113年3月22日函經經濟部113年6月6日經法字第11317 303340號訴願決定撤銷,桃園市政府復作成113年8月8日府 經開字第1130200128號函(下稱113年8月8日函)撤銷系爭 專案入園許可。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針對原處分提起訴願 並申請停止執行,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1359號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抗告人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11 3年度停字第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原處分於本案訴訟判決 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系爭排放權許可乃相對人許可抗告人排放一定種類、濃度與 總量污染物之授益處分且載明保留廢止權,原處分以依行政 程序法第123條第2款規定行使該保留廢止權為由而廢止系爭 排放權許可,自形式上觀察,尚難認其合法性顯有疑義。抗 告人所指系爭排放權許可是否符合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 已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保署)109年9月25日環署綜字第10 90061748A號函核定之桃科園區開發變更計畫第3次環境影響 差異分析報告,相對人可否以抗告人未符合環保署95年5月1 日通過之桃科園區污染總量管制計畫書之核配原則為由廢止 ;原處分是否因系爭專案入園許可經廢止或撤銷而廢止系爭 排放權許可,廢止或撤銷系爭專案入園許可之處分經訴願決 定撤銷,原處分是否得廢止系爭排放權許可之實體爭議,客 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亦非單憑抗告人所述即可 認定,有待本案訴訟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事實並依相關證 據始能論斷,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 疑義。
㈡抗告人所稱因原處分未停止執行致興建中再生能源電廠結構 暴露於外而生毀損之風險,可能遭聯貸銀行求償、遭台塑重 工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合約並求償、抗告人恐將倒閉等情,抗 告人若因此受有損害,核屬財產上損失,並非無從以金錢估 計其價值,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 。至抗告人所稱其已提起國賠訴訟,應停止執行避免將來國 家負擔過重或延伸耗費社會資源之不必要爭訟,與停止執行 之要件不符,仍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另聲請意旨關於 本件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之主張,則與本件之認定 無影響,自無必要再予進一步論斷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停
止執行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未能充分斟酌「保全之急迫性」與「本案權利存在之 蓋然性」兩者間之相互關聯,其認定已有違誤,復未進一步 具體審酌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導致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具急 迫情事等要件,即逕認本件不符停止執行要件,即屬對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錯誤適用。
㈡本件如不停止執行原處分,將造成抗告人資金斷鍊,且面臨 遭聯貸銀行團要求立即償還借款之窘境,抗告人無以為繼, 恐將須立即結束營運,且衍生高額國賠,造成國家財政負擔 ,堪認對抗告人已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應准予停止執行。 然原裁定就卷內相關部分卻未予審酌,逕以抗告人所可能因 此遭受之損害,均屬財產上損失,並非不得嗣後以金錢賠償 或回復之,認無必要停止執行,已顯然違反本院對「難於回 復損害」之認定基準,而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 規定。
㈢抗告人興建中之再生能源電廠因原處分之執行被迫停工,此 等未完善之結構體不但因暴露而有腐蝕風險,遇有地震、颱 風等天災時,更有結構崩塌、裂損之可能,造成工安事故而 損及公眾安全,為避免該等緊急危害發生,原處分即有必要 停止執行,遑論停止執行亦不會對公益造成危害,原審就此 未予斟酌審認,遽論本件抗告人所請於法不合,顯屬率斷。 ㈣原處分所憑理由,既係基於系爭專案入園許可效力之不存, 而桃園市政府先後以113年3月22日函廢止、113年8月8日函 撤銷系爭專案入園許可,現均遭經濟部訴願決定撤銷,則原 處分已無任何合法性基礎可言;又系爭排放權許可中保留之 廢止權完全未敘明將來得廢止該許可之事由,顯已違反行政 行為明確性原則而無效,迺相對人仍執以廢止,自與行政程 序法第123條所定要件不符。足認本件原處分合法性顯存疑 義,原審未予斟酌審認,遽論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顯屬 率斷。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2項、第5項規定:「(第1項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項 )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準此,原處分或決
定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 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 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 件,始得為之。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 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上揭任一法定要件 ,即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 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 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 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該條所指難於 回復之損害。
㈡關於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 ,法律未以外國學說所稱「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作為 要件,而係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 行」之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 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 基本精神。停止執行制度係屬暫時之權利保護,非本案救濟 程序,法院須於有限時間內,依即時可得調查之證據,就停 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又聲請原處分或決定之停 止執行而必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 ,難以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尚難認行 政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經查,系爭排放權許可記載略以:「下列申請人申請『桃園科 技工業園區』污染物排放權許可,經核符合總量管制計畫規 定。……十、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保留本許可證之修改與廢 止權。」等語,是系爭排放權許可乃相對人許可抗告人排放 一定種類、濃度與總量污染物之授益處分,且載明保留廢止 權,則相對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 分廢止系爭排放權許可,自形式上觀察,尚難逕認其合法性 顯有疑義。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排放權許可存在之前提即系 爭專案入園許可,雖先後經桃園市政府以113年3月22日函廢 止、113年8月8日函撤銷,但該等函已分別經訴願決定撤銷 ,原處分已無合法性基礎;又系爭排放權許可中保留之廢止 權完全未敘明將來得廢止該許可之事由,顯已違反行政行為 之明確性原則而無效,堪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等語; 而相對人則主張:因抗告人已取得之系爭排放權許可,原申 請之排放量係依「汽電共生產業」推估而得,非系爭專案入 園許可之「SRF再生能源產業」,且污染量有使用到保留彈
性量,空氣污染排放量超出單位面積核配量的標準,不符合 現行規定,而桃科園區已面臨不足20%保留彈性量,相對人 遂依權責先行廢止系爭排放權許可,續要求依規定重新申請 ,此與桃園市政府撤銷系爭專案入園許可,分屬兩事等語。 按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 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 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本件關於系爭排放權許可是否 符合環保署核定之桃科園區開發變更計畫第3次環境影響差 異分析報告,相對人可否以抗告人未符合管制計畫書之核配 原則為由廢止系爭排放權許可;原處分是否因系爭專案入園 許可經廢止或撤銷而廢止系爭排放權許可,廢止或撤銷系爭 專案入園許可之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是否得廢止系 爭排放權許可等實體爭議,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 斷,更非單憑抗告人所述即可認定,有待本案訴訟審酌兩造 之主張及調查事實並依相關證據始能論斷,依現有證據資料 ,尚難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抗告人執以聲請停止原 處分之執行,即有未合。
㈣次查,原處分僅係廢止系爭排放權許可,並非禁止抗告人興 建廠房或命其拆除廠房,且縱因原處分廢止系爭排放權許可 ,造成抗告人所聲稱資金斷鍊,面臨遭聯貸銀行團要求立即 償還借款之窘境,抗告人無以為繼,恐將立即結束營運等之 損害,日後本案訴訟如經行政救濟程序而撤銷原處分,依一 般社會通念,核屬以金錢估價請求賠償得予回復之經濟上損 失,尚非不能以金錢填補其損害或回復,自不生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情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 符。抗告意旨猶執詞主張:抗告人因原處分執行所生上述損 害已難以回復,且原處分繼續執行將致興建中再生能源電廠 被迫停工,其結構暴露於外,而有腐蝕風險,遇有地震、颱 風等天災時,更有結構崩塌、裂損之可能,造成工安事故而 損及公眾安全之急迫情事發生,即有必要停止執行且不會對 公益造成危害,原裁定竟略謂均屬財產上損失,並非不得嗣 後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而認原處分無停止執行必要,顯有 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等語,難認有據。 ㈤綜上,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合,原裁定駁回其等停止執行原處分之 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