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許振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市政府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陳情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6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407號裁定提起抗 告,惟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經原審於114年2 月1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經 查,原裁定於114年2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 稽(見原審卷第125頁),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算,因抗告人住居嘉義市,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14 年3月6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4年3月9日始 提出抗告狀,有原審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提起抗告之不 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