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14年度,2號
TPAA,114,停,2,20250605,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停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金城

張淨慧
張淨德
林清木

林楊伸
林奕倫
張麗花

林銘彬

林秀蓮
徐惟隆
徐福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區段徵收事件,聲請對內政部中
華民國107年8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5191號函停止執行,
經114年3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停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 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7條規定,於確 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準用之。是原處分或決定於行政救濟 期間,原則上不停止執行;然為避免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 ,於提起行政爭訟獲得有利之撤銷或變更結果後,因行政處 分執行完畢而無救濟實益,喪失設立行政救濟制度之本旨, 乃允當事人於具備一定要件之情形下,得聲請停止行政處分 之執行,以提供暫時之權利保護。足見行政訴訟法有關停止 執行之規定,係針對尚處於救濟期間或已提起行政救濟尚未



確定者,所設之暫時權利保護程序,是對於不能再循通常之 救濟途徑(訴願或行政訴訟)加以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即不生 停止執行之問題。
二、經查,相對人前以民國107年8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 519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報請區段徵 收OO市OO區OOO段7-1地號等2,119筆土地,面積合計99.2443 82公頃,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 土地改良物。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 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無 效,分別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292號裁定及判決駁回後, 復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抗字第260號裁定駁回抗告,及113 年度上字第5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上訴人對原處分所 提之行政救濟程序已經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本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