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交上統字第4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被 上訴 人 劉元周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49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同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30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4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 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 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最高行政法院認高 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 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將上訴 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揆諸上開法律之立法意旨, 係非由最高行政法院作為終審法院之行政訴訟事件,為免高 等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法律見解發生歧異,無法自行統一, 乃規定如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因先前裁判已有複數 紛歧法律見解之積極歧異,而有確保裁判法律見解統一之必 要,即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惟若高等行政法 院裁定移送之上訴事件,其所涉法律見解未涉及裁判先例歧 異情事,即無由本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日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六 家○路000巷單行道之路段時,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客 車(下稱檢舉車輛)違規停在道路右側紅線上,使被上訴人 必須靠邊緩速前行,才能避免兩車發生擦撞。而當被上訴人 駛過檢舉車輛時鳴按喇叭示警,檢舉車輛之駕駛即檢舉人竟 回以喇叭,被上訴人即將系爭車輛暫停在車道中,下車向檢 舉人表達其不滿。嗣檢舉人以被上訴人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遂於112年10月17日填製 第E897537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被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違規 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下或稱系爭規定)、第24條規定,於113 年5月3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E8975378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1499號判決將原處 分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或移送法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 ,以114年度交上字第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三、原裁定係略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其所 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是否應限於行為人具有「惡意逼車」之危險駕 駛行為?抑或行為人駕駛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者,構成道路交 通安全所不容許之風險,即有系爭規定之適用?經歸納本件 所涉系爭規定適用之法律問題,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在實務上有不同見解,其中甲說(原審111年度交上字第1 17號、111年度交上字第195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為依系爭規 定之立法理由,應限於行為人具有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 ,始有系爭規定之適用;乙說(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為依系爭規 定之立法理由並佐以道交條例之體系解釋,必須行為人的行 為具高度危險性,又無其他道交條例處罰條文足以適當評價 時,始能適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處罰; 丙說(原審112年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為以道 交條例之風險預防管控目的為立基,視行為人之行為,是否 形成立法者擇定系爭規定所指應予管控之道路交通風險,而 應依該條項所示法律效果予以裁處。而以本件所涉上開法律 爭點,先前裁判見解已有歧異,因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 必要等語。
四、本院按:原裁定雖以系爭規定是否應限於行為人具有「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始有適用?於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間有法律見解歧異。惟查,甲說所引用之原審111年度交上字第195號判決,涉及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如何涵攝於該個案事實之法律見解,此與本件所舉其他確定裁判就系爭規定如何涵攝於具體個案事實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既分屬對不同規定所為解釋,自不生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又甲說所引用之原審111年度交上字第117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03號判決,雖敘及道交條例第43條於102年12月24日修正、103年1月8日公布之修法理由及歷程,惟該2判決就各該個案事實所為論斷,均未具體表明系爭規定究竟應否限於行為人具有「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始有適用之法律見解。此與丙說所引之原審112年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乃是論述駕駛人只要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者,即當然認為有礙駕駛安全,已構成道路交通風險,必須依系爭規定予以制裁,無須再就具體個案是否構成惡意逼車為評價等語,實難謂有何法律見解之歧異可言。至於乙說引用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27號判決,僅係敘及任何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均有危害交通安全之危險性,系爭規定所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必也指向於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行為人在行駛途中出於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行為人對於「肇事原因」顯然具有較高的可歸責性,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係具高度危險性,又無其他道交條例處罰條文足以適當評價時,始能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等語,然並未論斷系爭規定是否應限於行為人具有「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始有適用,尚難謂與甲說或丙說有何法律見解歧異。綜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並無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之情形,自無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移送法院為適法之審理。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