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44號
抗 告 人 蔡耀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5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本院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6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 14年1月2日寄存送達於中和國光街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而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4年度聲 字第127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4年5月2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 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 雖另具狀對上開補正裁定表示不服,惟因補正裁定乃訴訟程 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許聲 明不服,抗告人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委任律師之程 式欠缺,附此敘明。另抗告係對於原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 應針對已受裁定之當事人及事項始得提起,抗告人增列非原 裁定之當事人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