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13年度,278號
TPAA,113,抗,278,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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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78號
抗 告 人 蔡耀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5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本院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命於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0日寄存送達於中 和國光街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 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其聲請選任 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駁回,此項 裁定並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 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及繳 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另具狀 對上開補正裁定表示不服,惟因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許聲明不服, 抗告人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委任律師之程式欠缺, 附此敘明。另抗告係對於原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針對已 受裁定之當事人及事項始得提起,抗告人增列非原裁定之當 事人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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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