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傅政中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
代 表 人 蘇再勝
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6 日寄存於○○○○郵局,並經上訴人於同日領取後生送達效力;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734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4年2月8日送達,有各 該送達證書及郵件查詢資料附於各該卷可稽。上訴人迄未補 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