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柳麗珠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追 加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公
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
代 表 人 陳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上訴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高等 行政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原審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 人雖主張本件上訴委託柳麗玲為訴訟代理人,並陳稱其係國 立臺北教育大學教育博士,並擁有助理教授證照,曾在私立 大學兼任教學課程等語。惟其自承所委託者不具備律師資格 ,亦非任何公法學教授、副教授,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 1第3項第1款所定得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不合。 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為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時 追加非原判決當事人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為 被告,依上開規定,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