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俞朝英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70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國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結婚 ,107年1月5日經許可在臺依親居留,原居留效期至111年7 月5日。嗣上訴人以依親居留滿4年,於111年4月6日申請長 期居留,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為上訴人曾於109年7月8日為警 查獲在臺涉嫌妨害風化罪(圖利容留猥褻罪),全案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0年11月17日110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 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1年4 月22日內授移北宜服字第111091089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對上訴人之長期居留申請案為否准之決定,並作成廢止
上訴人之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第106332354140號依親居留證 ,且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3 年內,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並附註: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 於收到原處分之翌日起10日內申辦出境證,於出境證所載10 日期限屆滿前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 制出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 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 人應依上訴人111年4月6日之申請,作成許可上訴人長期居 留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 訴字第12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仍未甘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⒊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1年4月6日之申 請,作成許可上訴人長期居留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時間,上訴 人並未在場,亦非犯罪行為人,僅因訴訟考量及程序利益, 方才認罪,惟上訴人之認罪範圍並不包含原處分所認定之事 實。是以,被上訴人應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 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 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9點規定審酌上訴 人之特殊狀況。然而,被上訴人自始均以上訴人業經系爭刑 事判決有罪確定為理由,即依處理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為統 一裁量,並未就處理原則第9點規定為個案審酌,即作出原 處分,顯有裁量怠惰之瑕疵。詎原判決僅審究被上訴人於原 審113年7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單次補充之陳述,即認定被上 訴人已就個案情節為審酌,而無視被上訴人前後陳述矛盾, 顯有理由不備、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云云。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與臺灣配偶未育 有未成年親生子女,且其犯罪行為於109年7月8日被查獲判 刑確定,及上訴人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以牟利之行為 助長社會糜亂風氣,破壞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基於公平正 義及維護公序良俗原則,認無加重或減輕其不許可再申請期 間等情,業據被上訴人供述在卷,經核被上訴人已就適用處 理原則第9點所定當事人違法情節輕重、違反次數、改善誠 意、危害程度等事項審酌考量,且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是被 上訴人審認無依處理原則第9點規定加重或減輕不許可再申 請期間,尚無違誤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 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