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周恩芳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25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與臺灣地區人 民関木林登記結婚,經被上訴人許可來臺,並於108年6月24 日獲發第000000000000號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間至111年6月 24日。嗣於110年7月2日,上訴人申請在臺定居,經被上訴 人所屬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 下稱南投專勤隊)於110年8月10日實地訪查;及移民署南區 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下稱嘉義專勤隊)分別於110年8月 16日及110年10月15日實地訪查,並於110年9月2日及110年1 1月17日實施面(訪)談,因認上訴人與依親對象関木林有 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6
日召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暨 香港澳門居民定居審查會第13次會議決議,依大陸地區人民 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 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 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 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7點第3款及第5點第3款等規定, 以111年2月18日內授移移字第1110910387號處分書(下稱原 處分),不予許可上訴人申請定居,並廢止長期居留許可, 註銷核發之第108331754550號長期居留證,自不予許可定居 (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 居。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0年7月2日之申請, 作成准予上訴人定居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4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對上訴人所 提出之出遊照片、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原證3至5)未予調 查、參酌,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未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違法。㈡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傳喚関宇宏、蕭禮 志、關秀珍等人到庭為證,未予傳喚,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 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㈠上訴人提出定居申請後,南投專勤 隊於110年8月10日,及嘉義專勤隊於110年8月16日、10月15 日,分別對上訴人在南投縣○○鎮居所、関木林在嘉義縣○○鄉 住所實地訪查,並於110年9月2日、11月17日對上訴人、関 木林進行面(訪)談,經嘉義專勤隊比對上訴人與関木林在 面(訪)談所為陳述,認為其2人就雙方經濟與財務狀況、 所營事業、Covid-19疫情期間經濟與生活情形、家屬同住情 形、彼此身體健康狀況、日常生活起居飲食習慣、交通方式 、年節與返鄉等事項之說詞有所出入,有嘉義專勤隊面(訪 )談結果建議表可參。㈡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雖主張嘉義 專勤隊片面擷取上訴人與関木林說詞、曲解其等原意,經被 上訴人提供專勤隊進行面(訪)談之錄音光碟供上訴人自行 勘驗比對後,認為面(訪)談紀錄係以要旨方式為記載,對 上訴人、関木林陳述之詳細內容沒有區分,故上訴人不再爭 執面(訪)談紀錄與上訴人、関木林陳述之真意不符。㈢綜 合上訴人與関木林所述,上訴人婚後約不到2年即前往南投 工作,関木林則自己在雲林、嘉義、臺南巡迴擺攤做生意, 上訴人僅休假時回嘉義,過年期間亦係除夕返家短期居住( 関木林稱上訴人初一即前往南投,上訴人則稱會待3、4天)
後即又前往南投工作;且上訴人出資參與其工作處所即南投 縣○○鎮尚豪SPA舒壓會館經營時,其與関木林就上訴人資金 來源(関木林是否幫忙出資)陳述雖有出入,但関木林對於 上訴人前述舒壓會館之營運顯均未過問,而從上訴人對関木 林擺攤生意狀況說詞與関木林不同,亦可見上訴人並不關心 関木林的攤販生意,堪認上訴人與関木林生活、經濟各自獨 立,彼此間且非關心對方的營生。㈣再參酌其2人於104年1月 結婚時,関木林為43歲、上訴人則為39歲,均為壯盛之年, 惟婚後並無長期共同居住之情形;又関木林與上訴人均提及 関木林曾在中國投資經商虧損,復觀諸関木林從事巡迴擺攤 生意,其自身經濟狀況並非優渥應可推論,而上訴人既非與 関木林共同營生創造收入,其2人間經濟財務狀況且顯然各 自獨立、分離,難認関木林係為尋求心、生理,乃至經濟方 面之共同生活伴侶而與上訴人締結婚姻,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與関木林之說詞及其他證據,不能認定其等婚姻真實性,應 認為可採。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定居申請案,以有事實足認 其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為由,以原處分否准定 居申請、廢止長期居留許可,註銷長期居留證,並限期1年 ,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決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関宇宏、關秀珍 、蕭禮志,均係為核實上訴人與関木林關於生活細節說詞以 證明其婚姻真實性,經原審詳加審究,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而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亦同 ,爰不一一論駁等語甚詳。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及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判決不備 理由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