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3年度,617號
TPAA,113,上,617,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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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楊駿凱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
周信愷 律師
被 上訴 人 空軍航空技術學院

代 表 人 李瀚鼎
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學員生指揮部(下稱學指部)學 生1大隊第1中隊2年制技術班112年班上士軍職學生,具已婚 身分。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至111年10月間,與同為已婚A 女肇生不當情感關係(下稱甲行為);於111年12月3日未經 A女同意,逕將己與A女之性私密影像截圖傳送予A女配偶( 下稱乙行為)。被上訴人將甲、乙行為呈報學指部決議後, 認已違反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學生獎懲規定(下稱獎懲規定) 第8點第5款第33目「男女不正常關係」、第21目「校外違紀 」等規定,以112年6月8日空教航學字第1120128391號令( 下稱原處分1)核定甲、乙行為分別記大過1次、大過2次懲



罰。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申訴評議駁回。被 上訴人又以上訴人累計滿大過3次,依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學 生學則第48條第1款規定,以112年6月15日空教航務字第112 0134034號令(下稱原處分2)核定開除學籍,溯自000年0月 0日生效。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肇生甲、乙行為時,同具現 役軍人身分,該當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軍懲法)第15條第 14款、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第31點 第2款「違反不當情感關係」、第29點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 」等規定,以被上訴人112年8月29日空教航總字第11201942 72號令(下稱原處分3)各核予大過1次懲罰。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上訴人不服原處分1、3及申訴評議部 分駁回,原處分2則函移被上訴人依申訴程序辦理。上訴人 不服原處分1、原處分3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 訴願決定、原處分1、原處分3及申訴評議書均撤銷。經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 張略以:軍風紀規定僅係行政規則,並非法規命令,作為處 罰之要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獎懲規定第8點第5款第33目 「男女不正常關係」與軍人應具備之品德與操守有何關聯? 婚外情行為應限於同為軍人身分,始有可能影響軍隊紀律或 軍譽,上訴人與一般人民發生不當情感關係,應不得相互聯 結。甲、乙行為至多屬於113年8月7日修正軍懲法第6條第1 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得為記大過之重 大懲罰,並且以一行為評價,被上訴人分別評價,實屬過重 。況上訴人及A女之配偶均未提出申訴或民事求償,通姦已 除罪化,懲罰有何正當性。乙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卻受到2 次大過、1次大過之處分,反而與經刑事判刑確定之酒駕所 受處罰相當,原處分1及原處分3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拆閱橋頭地檢署寄送之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屬無故,據 以處罰上訴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 明:軍風紀規定是主管機關國防部依據職權訂定的行政規則 ,據以補充軍懲法第15條第1款至第13款無法窮盡列舉的現 役軍人違失行為的具體類型,而為同條第14款後段所指的「 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上訴人確有 甲、乙違失行為,經召開學生懲處評議會議、學生評審會及 人事評議會,綜合研判上訴人違失行為情節重大、行為後態 度不佳,分別決議核予大過1次、大過2次及大過各1次懲罰



,並無恣意或判斷濫用、逾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 斷標準及比例原則之情事,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1及原 處分3,自無違誤等語甚詳,並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 拆閱郵件取得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本件 僅涉上訴人與A女間之私人關係,未有民事訴訟,又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在案,與影響校譽無關,與上訴人所搜尋酒後 肇事僅受1大過懲處之案例相較,顯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 等節,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論駁在案。經核上訴意旨,無 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及就原審已論 斷者,仍執陳詞爭議,執與本件無關且尚未施行之113年8月 7日修正公布之軍懲法,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 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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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