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3年度,566號
TPAA,113,上,566,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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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鄭進宅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
複 代理 人 傅鈺菁 律師
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呂坤修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 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聲明為:請依民國85年5月2 5日之前之管制規則判定上訴人被徵收之建築用地自農地變 更為建築用地,並依規定獎勵建蔽率。經原判決駁回後,上 訴人提出上訴,其上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作成上訴人之自有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及加計其依建 蔽率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之處分。㈢請依85年5月25日之 前之管制規則判定上訴人被徵收之建築用地自農地變更為建 築用地,並依規定獎勵建蔽率。經核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部 分,係提起上訴後所為之追加,依前開規定,其追加之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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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