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3年度,510號
TPAA,113,上,510,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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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參加人 日商村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村田大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廖文慈 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被 上訴 人
即原審原告 姚思
訴訟代理人 詹勳華 律師
林佑俞 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專訴字第42號行政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日商村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日商村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村田公司)於民 國94年1月18日以「空架行走車系統」申請發明專利,並聲 明以西元2004年8月12日申請之日本第2004-235192號專利案 主張優先權,經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逕稱智慧局) 審查後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296604號專利證書(申請專 利範圍共3項,下稱系爭專利)。村田公司於104年11月24日 在系爭專利舉發N01案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智慧局 核准更正,並於105年5月21日公告。嗣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 6日以系爭專利請求項3違反核准時(即93年7月1日施行)專 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智慧局審查 ,以112年4月13日(112)智專三㈢05132字第00000000000號 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3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 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智慧局就系爭專利應作成「請求



項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命智慧局就系爭專利應作成「請求項3舉發成 立,應予撤銷」之處分,村田公司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村田公司、智慧局於原審答辯,暨原判 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規定:「(第1項)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 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 、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申請前已為公眾 所知悉者。……(第4項)發明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 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對於獲准專利 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上開規定者,得附具證據,向專 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6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上開專利法情事而應撤銷其專利 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 項,其餘均為附屬項,村田公司於104年11月24日申請更正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刪除請求項1、2及更正請求項3, 經智慧局准予更正並公告確定,故本件應依更正後之申請專 利範圍進行審查。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6日提起本件舉發, 係提出證據2至5為佐證,本件關於證據2圖式第1、2、3及說 明書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一種空架行走車系統 ,空架行走車,是從分別具備有行走軌道的第一製程內搬運 路線,……,在製程內搬運用的行走軌道的下方所設置的處理 裝置的進料口之間搬運物品的系統,其特徵為:是在上述行 走軌道的側方設置空架緩衝部,並且在上述空架行走車設置 有:與該空架緩衝部之間交接物品用的交接手段。」「其中 上述交接手段,是在進料口上處與空架緩衝部上處之間,…… 。」「其中是在上述行走軌道的側方,對應於上述進料口且 在從處理裝置觀察的行走軌道對面側設置空架緩衝部,並且 在上述空架行走車設置有:與該空架緩衝部之間交換物品用 的交接手段,上述空架行走車亦被用於上述空架緩衝部與上 述進料口之間的物品之交接動作,上述空架緩衝部是從行走 軌道觀看,位在較上述進料口高的位置,相對於行走軌道的 行走方向,是在與上述進料口大致相同的位置,配置上述空 架緩衝部。」等技術特徵,惟因證據2僅揭露第一製程內搬 運路線,且係以滾子運送機8、46作為交接物品之交接手段 ,故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經由製程間搬運路線,行走



到第二製程內搬運路線」及 「其中上述交接手段,……,用 來使昇降台移動的手段」等技術特徵,然證據3圖式4已揭露 於半導體製程間搬運物品之內容,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3「經由製程間搬運路線,行走到第二製程內搬運路線」, 且證據4圖式4、5、6、1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其中上 述交接手段,是在進料口上處與空架緩衝部上處之間,用來 使昇降台移動的手段」之技術特徵,而證據2、3、4於技術 領域上具有關連性,且具有作用、功能上共通性,故系爭專 利請求項3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3、4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原處分已違反核准 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訴願決定誤予維持,被上訴人 請求為有理由等情,業據原審詳予論明,經核並無違反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事。
 ㈢次查,證據2係揭露以滾子運送機8、46作為交接物品之交接 手段,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於空架行走車設置昇降台進 行移動作為交接物品之交接手段,有所不同,惟證據2說明 書第23頁載明:「沿與頂棚架空式搬運車10的行進方向正交 的方向交接卡匣9於自動倉庫5的上部工位52之間的搬運手段 不限於滾子運送機8、8,亦可適用其他構造的搬運手段……」 足見滾子運送機並非證據2進行物品交接之必要技術手段。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內容為「……上述空架行走車設置有:與 該空架緩衝部之間交換物品用的交接手段」「其中上述交接 手段,是在進料口上處與空架緩衝部上處之間,用來使昇降 台移動的手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5至17頁亦載明「空架 行走車與空架緩衝部之間的物品的交接方面(第7圖),使 用橫向輸送部的橫向驅動器,使升降驅動部朝向空架緩衝部 側前進,使升降台下降。……」「在實施例可以得到如下的效 果。……因此僅以升降台的橫向輸送與升降動作,即可在短時 間交接匣盒。……」足見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利用昇降台移動 作為交接物品用的交接手段,而證據4說明書第20、21頁已 載明:「高架起重器可用於將FOUP 608(原判決誤載為408 )從軌道式傳送裝置610拾取,並放置於例如:工站進料口6 35,反之亦然」「平移台412水平移動使FOUP 608(原判決 誤載為408)位於傳送裝置610之正上方,如箭頭409所示。 高架起重器接著以習知方式下降至傳送裝置610,如箭頭628 所示。接著高架起重器將FOUP 608(原判決誤載為408)放 置於傳送裝置610……」而揭露其物品(即FOUP 608)水平移 動之交接手段,原判決據此而論證據2所揭露滾子運送機僅 為例示之實施態樣,並未排除其他搬運交接物品手段,且證



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利用昇降台移動作為交接物品用 的交接手段,於法並無不合,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3申請專 利範圍解釋錯誤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依證據2為進行物品 交接,除搬運車10外,其須搭配由緩衝部45、自動倉庫5側 的滾子運送機46、驅動用滾子運送機54送出卡匣,故滾子運 送機46、驅動用滾子運送機54為證據2之物品交接手段所必 要不可欠缺之要件,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利用空架行走車完 成物品之交接動作,不需使用其他物品交接裝置或手段,原 審對系爭專利請求項3解釋錯誤,進而就證據2與系爭專利之 技術特徵比對錯誤,證據4並未揭露FOUP與  高架起重器或平移台之交接方式云云,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  實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並無可採。 ㈣判斷進步性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若該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 之通常知識,認定會促使其結合、修飾、置換、省略或轉用 先前技術而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者,則該發明為能輕易完成 。涉及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結合時,應考量該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主要引證及其他 引證之技術內容,原則上得綜合考量「技術領域之關連性」 、「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 「教示或建議」等事項。經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3「經由製程間搬運路線,行走到第二製程內搬運路線」 及 「其中上述交接手段,……,用來使昇降台移動的手段」 以外技術特徵,證據3、4則分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經 由製程間搬運路線,行走到第二製程內搬運路線」、「其中 上述交接手段,是在進料口上處與空架緩衝部上處之間,用 來使昇降台移動的手段」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證據2 為主要引證,證據3、4則為其他引證,而證據2、3、4均屬 半導體匣盒傳送之空架車搬運系統,其中,證據2為一種頂 棚架空式搬運車系統,其所欲解決問題在於頂棚架空式搬運 車之搬運路線設置堆料機時,搬運作業須反覆進行堆料機暫 時保管動作,且於進料口堵塞時,將延遲物品搬運,所採取 技術手段係於行走路側面對應頂棚架空式搬運車的搬運手段 高度位置,配置具備交接物品手段的緩衝裝置,而提供於暫 時保管物品的緩衝裝置與頂棚架空式搬運車間,可在短時間 內交接物品的頂棚架空式搬運車系統;證據3為一種搬運設 備,其所欲解決問題在於製程間搬運半導體晶圓卡匣之需求 增加,但使用移動機器人進行搬運之搬運量有限,所採取技 術手段係利用運送設備之搬送台車、機械臂及起重機之整合 ,使被搬運物直接從搬運軌道側搬運到製造設備側,以提高



搬運設備之效率;證據4為一種改良自動化材料搬運系統, 其所欲解決問題在於自動物料運送系統之高架起重機僅能存 取位於懸吊軌道下方單一平面位置之物品儲存單元,致降低 廠房面積使用率及搬運效率,所採取技術手段係利用懸吊軌 道支撐的架空式升降機,從位於軌道旁的儲存位置存取物品 ,以改善空間使用率及搬運效率等情,業據原審查明在卷, 足見證據2、3、4於技術領域上具有高度關連性,技術內容 均係為解決搬運效率之問題,且所採取技術手段均具有達成 提高空架車搬運效率之功能或作用,原判決因認該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可結合主要引證即證據 2及其他引證即證據3、4之技術內容,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 知識,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發明,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主張證據2、3、4之整體結構差距甚遠,若將三者結 合,尚須克服不同系統結構配合問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並無將證據2、3、4組合之動機云云,指摘原判 決有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亦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村田公司上訴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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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