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謝炳昌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唐華
被 上訴 人 海軍一五一艦隊
代 表 人 魏義文
訴訟代理人 何冠賢
蔣佳翰
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海軍一五一艦隊(下稱一五一艦隊)代表人由王田 耀宗變更為魏義文,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
二、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一五一艦隊旭海軍艦一等士官長,具已 婚身分,於民國111年11月及112年1月期間,與配偶以外之A 女出遊共宿,且有親密舉動(親吻、摟腰),遭民人於被上 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司令信箱反映。 被上訴人一五一艦隊旭海軍艦於112年2月22日召開懲罰人事 評議會(下稱懲評會),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軍懲法) 第15條第14款、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 )第31點第2款規定,決議核予大過2次之懲罰。嗣經被上訴 人一五一艦隊以112年2月24日海五一行字第1120012966號令 (下稱懲罰令)核定上訴人大過2次之懲罰,隨於112年3月2 日召開上訴人因一次受記2大過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 下稱人評會),依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 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3點第2款及第4點第3款、志願 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規定,決議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並以 112年3月6日海五一行字第1120014248號令通知上訴人。嗣 經呈報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24條第2項規定,以1
12年3月27日國海人勤字第1120023414號令(下稱退伍處分 )核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退伍及退除給與審定名單,自112 年4月1日零時生效。上訴人不服懲罰令及退伍處分,均提起 訴願,經國防部112年8月10日112年決字第232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懲罰令、退伍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 銷。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被上訴人 一五一艦隊因上訴人不當男女關係之違失行為,於112年2月 22日召開懲評會,經上訴人到場陳述,與會委員審酌軍懲法 第8條第1項各款事由綜合考評,充分討論後,認上訴人服役 迄今已24年有餘,身為士官長,應負帶領低階同仁之責及為 單位士官兵之表率,明知自己已婚身分,卻與A女發生男女 不正當行為而遭民人投訴,已嚴重影響軍事紀律及團體榮譽 ,且犯後毫無悔意,顯見法紀觀念淡薄等情,決議核予大過 2次之懲罰。依評議內容可知,評議委員係依調查事證及上 訴人之申辯內容,綜合研判上訴人確有違反不當情感關係、 不當男女關係情事,且情節重大,其基礎事實並無錯誤,認 定上訴人受懲罰之理由具體明確,復無與本件無關事項之考 量,且懲評會之組成及踐行程序均符合軍懲法規定,其表決 結果並無恣意或判斷濫用、逾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 判斷標準及比例原則之情事。㈡上訴人負有維持軍律並保持 軍人應具備之品德、操守與形象之義務,不因其與A女婚外 情之違失行為係屬非職務上行為而有異。上訴人已婚而與A 女交往,出遊共宿,且有親密舉動,雖其稱與原配偶長期分 居,原配偶並書立協議書,然縱認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為真 ,依其內容僅能證明上訴人與配偶就婚姻經營,有得各另覓 幸福之共識,並成為各自訴請離婚之限制,其約定僅生私法 上之效力,不影響上訴人現役軍人身分仍負有維持軍律並保 持軍人應具備之品德、操守與形象之義務,如有違反,仍應 依相關規定予以懲罰,故被上訴人一五一艦隊懲罰令所為大 過2次懲罰符合相關規定,並無違誤。㈢考評具體作法第4點 第3款、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中所稱「不適服現 役」,屬具有高度屬人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人評會(含再 審議人評會)針對上訴人是否不適服現役所作成的考評判斷 ,行政法院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專屬性,承認 其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人評會綜合觀察上訴人整
體評價,而為不適服現役之決議,法院應予尊重。被上訴人 一五一艦隊112年3月2日召開人評會(原判決誤載為112年3 月20日召開人事再審議評議會),服務單位主官(管)均到 場說明,經核其所作成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之決議,並無出於 錯誤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等可撤銷之事由,原審即應尊重 。是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退伍處分核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 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軍懲法係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現役 軍人之違失行為而制定,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現役 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 」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 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 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 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 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 之態度。」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 。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悔過。 七、申誡。八、檢束。九、罰勤。」第15條規定:「現役軍 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 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第30條規定 :「(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 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 情形,應一律注意。……(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 、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 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 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 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 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 ,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前二項評議會,由權責 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並指定一 人為主席。(第7項)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或行政法人 任職、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組成及召集,得依各該 組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8項) 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載 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 間及其受理機關。」
㈡軍懲法第15條旨在違失行為構成要件明確化,惟於列舉13款
違失行為後,鑒於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 規定,為避免遺漏而於第14款為概括規定,將未詳列之違失 行為限於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始足該 當。所謂法令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以適 度保障軍人人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國防部 為落實上揭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 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 諧,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 業,依據該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 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發布軍風紀 規定,將各項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明列各 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 生(軍風紀規定第1點規定參照)。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 、第17款第7、8目規定:「風紀違失……㈡違反不當情感關係 、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其他有損軍譽情節重大 者:……7.妨害公務、軍民糾紛及營外危害安全之行為。8.上 開違失及其他經媒體報導、民眾檢舉等有損軍譽行為,經行 政調查屬實者,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適懲。」第 32點第4款規定:「違反風紀維護一般規定……㈣違反風紀案件 人員,由單位詳實調查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 適懲……。」準此,現役軍人如有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 互動分際等情事,或有軍民糾紛且經民眾檢舉之有損軍譽的 違失行為,依前述說明,已符合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所定「 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的要件,而構成應受 懲罰的事由,應分別依軍懲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懲罰 。至於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下稱違反性 別分際懲罰基準表)係針對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行為進行 懲罰時所考量其行為態樣、情節輕重及役別等裁量因素加以 具體化之裁量基準,以期統一所屬機關人員執法時衡酌各項 裁量因素之標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其中 以違犯程度區分「輕度」「中度」「重度」,並非有關懲罰 構成要件之規定,其僅在提示違犯程度如有輕重不同,於裁 量時應考量不同懲罰種類與額度,於規範明確性之要求,已 符裁量基準所需,與軍懲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上訴 意旨主張: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表所載「不當男女關係」 懲罰標準,並未說明何等情節達於輕度、中度或重度之違失 程度,亦未提供相當釋例,難認具有明確標準足資判斷,受 規範者無從預見其行為將發生之法律效果為何,無從確保法 律預先告知之功能,難認合於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核無可 採。
㈢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 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 服現役。」其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 十五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 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四 款至第六款、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 相關資料辦理。」國防部為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 (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 度等綜合考核評鑑,經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提升國軍 人員素質及部隊之精良之目的,訂定發布考評具體作法(第 1點規定參照)。其第4點第3款、第5點第2款第3目、第6點 第1款、第3款及第7點第1款分別規定:「四、具體作法:…… ㈢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 規定,……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評會考核 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五、考評權責:……㈡各司令 部:……⒊……士官長,為少將以上編階主官(管)。」「六、 考評程序:㈠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 考績命令發布三十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 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職務階級不低於 受考人之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 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 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 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 數同意行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 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⒈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 。⒉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⒊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 ⒋其他佐證事項。……㈢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五點之考 評權責,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 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及「七、一般規定:㈠受 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依第六點第一款收受考評結果送 達之次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一次為限。 ……」各該規定乃國防部本於職權所訂定,並未牴觸母法,亦 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 無違,被上訴人考評常備士官是否適服現役時,自得援為辦 理之依據。而考評具體作法應考核之「不適服現役」,屬於 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否適服現役應從軍事組織運作之順暢與 軍隊人力資源管理之客觀目的出發,以取向於未來之角度探 究該軍士官是否適宜留在軍中以達成業務之必要性與影響性 。故人評會(含再審議人評會)針對受考評人是否適服現役
之判斷,具高度屬人性,考評機關之決定具不可替代性及法 律授權之專屬性,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應承認考評機關就此 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當採較低密度之 司法審查,只在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始予撤銷 或變更。
㈣經查,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一五一艦隊旭海軍艦一等士官長 ,具已婚身分,於111年11月及112年1月期間,與配偶以外 之A女出遊共宿,且有親吻、摟腰之親密舉動,遭民人於被 上訴人海軍司令部司令信箱反映,被上訴人一五一艦隊旭海 軍艦於112年2月22日召開懲評會,評議委員依調查事證及上 訴人於會中之申辯內容,綜合研判上訴人確有違反不當情感 關係、不當男女關係情事,且情節重大,依軍懲法第15條第 14款、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決議核予大過2次之懲 罰,嗣經被上訴人一五一艦隊以懲罰令核定上訴人大過2次 之懲罰等情,業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予以認定在 案,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並論明:懲評會依軍懲 法第8條第1項規定,已審酌上訴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 所生之影響、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及態度,以 高道德標準及嚴格之紀律審查,並參考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 準表及近年類案懲度,認其構成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 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作成大過2次之懲罰,落實軍紀兼顧 警惕效果,以符合國軍用人政策之品德要求,並無裁量濫用 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上訴人身為資深軍官幹部,負有維 持軍律並保持軍人應具備之品德、操守與形象之義務,不因 其婚外情係屬非職務上之違失行為,或與配偶已有各覓幸福 之共識而有異,如有違反,仍應依相關規定予以懲罰等語, 據以維持被上訴人一五一艦隊懲罰令核定上訴人大過2次之 懲罰,業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亦就上訴人 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並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情事。至於上訴意旨主張: 上訴人所為顯較其他侵害配偶權個案之涉案情節輕微,亦無 影響單位榮譽或軍譽重大等情形,被上訴人一五一艦隊適用 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表,未能敘明上訴人所為何以列為重 度行為之理由,徒以近年案例為據,作成大過2次之懲罰令 ,而未實際就本案事實進行裁量,顯有裁量怠惰,原判決予 以維持,亦未敘明上訴人所提出有利於己之案例不可採之理 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其為原判決摒棄不採
之說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不足採。
㈤上訴人因一次受記2大過之懲罰,被上訴人一五一艦隊隨於11 2年3月2日召開考評上訴人是否不適服現役之人評會,先由 上訴人申辯後,復經與會委員發問、上訴人回答之方式進行 會議,嗣由委員分別針對上訴人受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 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 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逐項說明、討論,經全體委員綜合討論 後,依考評具體作法第3點第2款及第4點第3款、志願士兵服 役條例第5條之1規定,表決通過評鑑其不適服現役,經呈報 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24條 第2項規定,於112年3月27日以退伍處分核定上訴人考核不 適服現役退伍及退除給與審定名單,自112年4月1日零時生 效等情,亦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予以認定在案,核 與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不符。上開人評會已依考評具體作法第 6點第1款規定逐一審酌,綜合整體評價上訴人是否不適服現 役。經全體委員就考評事項充分討論後,決議上訴人不適服 現役,並無僅以其是否具備特別貢獻乙節為斷,亦無認為上 訴人可調任非管理職務而仍適服現役之意見。原審斟酌人評 會關於考評具體作法中「不適服現役」之判斷,行政法院基 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其判斷餘 地,經調查後認其判斷並無基於錯誤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 ,亦無判斷之恣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被上訴人海 軍司令部核定退伍處分,並無不合,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 之理由,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自無違誤。上訴意旨 主張: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判斷上訴人是否不適服現役而應 汰除時,僅以上訴人於服役期間是否具備特別貢獻乙節為斷 ,無視其執行任務之具體作為;又依人評會會議紀錄,出席 委員認上訴人雖因不當男女關係違反軍風紀規定,然尚可完 成工作,是上訴人縱不足為士官兵表率,並非不能調任非管 理職務而無須強令退伍,原判決恝置退伍處分作成過程中之 瑕疵,顯有基於不完全資訊而為判斷及錯誤適用考評具體作 法第6點第1款規定之違法,且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 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均係 以其一己主觀見解再事爭執,委不足取。
㈥至於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業援引證人A女於原審113年4月25 日準備程序之證述內容,據為證明其未違反軍風紀規定第31 點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一五一艦隊不應作成大過2次之懲罰 令,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亦不應對上訴人為退伍處分,原判 決未敘明證人A女之證述有何不可採之理由,或與卷內證據 資料有何扞格,且無相關證據足以推論證人A女證述存有不
可信之情事,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 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A女於原審113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之證述,實與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調查洽 談紀要、112年2月16日事情經過報告書及被上訴人一五一艦 隊旭海軍艦112年2月22日懲評會中申辯內容大致相同,此揭 事證均經上開懲評會審酌,綜合研判而決議核予上訴人大過 2次之懲罰,難認懲罰令之基礎事實因此已有動搖,對原審 維持懲罰令之結論自無影響。原判決業載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等語 ,即與判決不備理由有間,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 令可言。是上訴人復執陳詞爭議,仍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以維持,而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