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張吳水赺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周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複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上訴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上訴人先後於民國107年5月21日、同年6月5日,向被上訴人 申請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安慶段(下稱安慶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鑑界複丈,經被上訴人分別 以土地圖解字009800、010500號收件受理後,派員於同年6 月26日到場施測後,製發複丈日期107年6月26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107年複丈成果圖)。嗣被上訴人以107年6月26 日現場鑑界成果之界址編號3有誤為由,另行通知土地關係 人,派員於110年7月16日現場釘定正確之界址樁位,作成複 丈日期110年7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10年複丈成果 圖)。之後,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具狀向被上訴人請求更
正地籍調查表之記載、107年複丈成果圖所載到場代理人簽 名或委任人不簽名事由、日期、說明欄記載內容、110年複 丈成果圖所載界址等事項,並提供更正完畢後之107年複丈 成果圖,經被上訴人以112年6月29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2005 7061號函(下稱112年6月29日函)回復不予同意。上訴人不 服,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依誠實信用原則及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聲明請求:「 ⒈訴願決定及112年6月29日函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發給依 聲明⒋、⒌更正日期完畢之107年複丈成果。⒊被上訴人應發給 記載『有代理人施慈航簽名』及『委任人許玉龍當場不簽名事 由』之107年複丈成果圖。⒋被上訴人就107年複丈成果圖所載 107土地圖解字第009800號複丈案日期107年5月21日,應更 正為通知(延期測量)日期107年6月5日。⒌被上訴人就107年 複丈成果圖所載107土地圖解字第010500號複丈案日期107年 6月5日,應更正為通知日期107年6月6日。⒍被上訴人應更正 107年複丈成果圖說明欄所載『其餘界址申請人同意免釘樁』 之記載,並說明不釘樁之原因。⒎被上訴人應更正地籍調查 表所載經界物『3牆壁』界址位置『中』之記載。⒏被上訴人應更 正110年複丈成果圖之地籍界線、鋼釘、噴漆,回復為原複 丈成果圖之界址。」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地籍測量是土地登記之依據,土地登記具對世絕對效 力,故上訴人申請地籍測量之鑑界複丈成果乃行政處分。原 判決認上訴人請求更正系爭土地鑑界複丈成果並非請求作成 行政處分,乃有所誤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地政機關 受理複丈申請所為地籍調查、鑑界、再鑑界之複丈成果,是 對土地所有權範圍之鑑定行為,本身不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 力,是行政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依行為時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04條第1款、第211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第23 2條(原判決誤載為第23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鑑界申請 土地複丈,對鑑界結果異議雖得申請再鑑界,但對主管機關 所為再鑑界結果不服,則不能申請第3次鑑界,僅能訴請普 通法院為確認界址之訴訟,無從訴請地政機關撤銷複丈成果 圖,或逕依人民主張而為變更,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並 未賦予人民有請求地政機關變更或更正地籍複丈成果圖內容 之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更正107年複丈 成果圖、110年複丈成果圖、地籍調查表所載內容部分,無 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且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提供依其主張更 正內容之107年複丈成果圖,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且其情形無法補正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一
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 言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另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是依 誠實信用原則及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為前述聲明第⒉ 至⒏項之請求,惟其上訴時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 之請求權基礎,為相同事項之聲明請求,核屬訴之追加,依 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