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平等教育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3年度,160號
TPAA,113,上,160,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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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周○○

訴訟代理人 許文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學

代 表 人 ○○○
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65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學系兼任講師,被上訴人因 於民國106年12月間接獲數件校園性騷擾事件申請及檢舉調 查書件,疑上訴人對學生有性騷擾行為,乃於107年1月10日 召開106-1第3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 併案受理。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於107年3月26日召 開106-2第1次性平會決議通過調查報告及結果,被上訴人乃 以107年4月2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或系 爭函)檢附性平會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調 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 出申復,經被上訴人性平會為申復無理由,並由被上訴人10 7年5月21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申復案審議決定書 (下稱系爭申復決定)給上訴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教師 申訴,經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駁回,並經被上 訴人107年10月17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評議書( 下稱系爭申訴評議決定)給上訴人。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 系爭申復決定、系爭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案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683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後,再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56號裁定 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審。嗣原審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6 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系爭申復決定、系爭申訴評 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件應由被上訴人性平會重新調 查。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
 ㈠上訴人確有性騷擾行為:依本件調查申請人A生、B生、C生、 D生、E生、F生及檢舉人G生、H生於申請或檢舉書件、調查 訪談時陳述可知,上訴人所為之搓摸頭、捏肩、半環近靠及 疊手等行為(下或稱系爭行為),不僅分經A生、B生、C生 、E生、F生指述甚詳,互核與相關親眼目睹或聽聞被害人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稽諸上訴人於調查訪談時陳稱可知,上 訴人自承確有對於其有近身指導學生、摸頭、碰觸女學生之 手等情,是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於上課時確實有搓摸 女同學頭、捏肩、半環近靠(一手放在桌面,一手握住滑鼠 之方式;或一手扶椅背,蹲跪於同學旁)及疊手(手指疊放 手掌騰空疊放於同學握滑鼠的手)」等事實,與事證相符, 其判斷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系爭調查報告據此認 定上訴人之系爭行為構成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 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行為,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  
 ㈡稽諸上訴人之訪談紀錄,上訴人在訪談時伊始即就性騷擾指 述內容包括半環近靠及疊手等行為充分表達自己的意見,且 於後續訪談過程中陳述自己的立場,而調查委員提問方式, 不論是將調查申請人所指述的內容詢問上訴人意見,或僅揭 露調查申請人的姓名,而未告知指述內容,僅簡單詢問上訴 人有無印象作何行為,甚或未告知調查申請人的姓名及指述 內容(F生部分)以及各該學生的身分究為調查申請人或檢 舉人,上訴人均已能就所涉之系爭行為充分表示意見。至G 生、H生並非調查申請人,而為檢舉人,其等所為的陳述僅 在於補強調查申請人指述內容的證據力,調查小組縱未將G 生、H生陳證的內容告知上訴人,亦不影響上訴人已就系爭 行為充分表達意見之情,至於調查小組蒐集所得的事證資料 能否認定上訴人確有系爭行為,乃係另一問題,是上訴人援 引行政程序法第46條、教育部95年9月15日台訓㈢字第000000 0000號函釋所檢附之「教育部就各級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或 性騷擾事件適用說明一覽表」之「待說明事項」第2點、第3 點、第7點、教育部107年12月25日臺教學㈢字第0000000000 號函等,主張被上訴人性平會未將申請調查人與檢舉人等之 申請書、檢舉書及調查訪談紀錄,以書面方式提供給上訴人 或於訪談上訴人時當場提示,使上訴人得以陳述意見或答辯 ,即採為系爭調查報告之認定依據,調查程序顯具有重大瑕 疵;且本件申請調查人及檢舉人共8位,調查小組僅提及5位



,調查小組提及姓名後,復未將前述學生所申請調查之內容 一併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僅能以自行臆測之方式就本件進行 陳述意見與答辯,顯然已嚴重侵害上訴人陳述意見與答辯等 權利,而有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情,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僅是基於更有效率進行教學而為半環近靠、疊手等行 為,並非該繪圖軟體在「技術上」必須或僅能以疊手方式為 之,方能使學生習得操作方法;參諸上訴人於訪談時所述可 知,上訴人仍可採取請學生暫時離開座位、用指揮棒等方式 ,指導學生操作繪圖軟體;退步言,縱基於教學效率所必要 ,亦應徵詢取得學生意見,詎上訴人均捨此不為,逕以半環 近靠、疊手等令人感受不舒服的方式為之,自無從以教學必 要為由,正當化其性騷擾行為,勘驗現場自非必要之舉,而 其聲請傳喚證人廖姓同學,以證明系爭行為具有教學必要性 而無性意味,自無必要。  
 ㈣本件調查申請或檢舉之提出,或係因出於為同學打抱不平之 心理,或係因同學間聊天、討論時認為應制止上訴人之不當 行為等因素始然,部分同學甚至是在此過程中方知除自己本 身外,尚有其他同學受害,是其等提出調查申請或檢舉之動 機合理,且本件調查申請人或檢舉人所指述的事實,相關事 證互核相符,上訴人亦坦承確有為部分之系爭行為,均已如 前述,上訴人復未能舉出相關事證供原審查核其所指動機不 正之情的真實性,其遽以A生、B生、C生及E生以及學生提出 調查申請或檢舉時要求成績不應由上訴人評分,推論其等動 機不正,顯屬無稽,其另主張調查小組未就申請調查人及檢 舉人平時即有多次翹課及期末作業未按規定繳交,甚至有人 考試作弊遭上訴人查獲等情事進行調查,以證明其等動機不 正,顯見本件調查程序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重大瑕疵等語 ,亦無可採。
 ㈤系爭行為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認可之社交接觸,並侵害學生 之身體自主權,而屬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行為,致影響 學生之人格尊嚴及學習,上訴人主張系爭行為不具有性意味 一節,自無可採。又依系爭調查報告所載,上訴人因見E生 坐在女兒牆上彎身丈量,基於學生安全而為「扶腳踝」之行 為,「縱不受E生歡迎」,惟上訴人情急下之行為「縱有過 當之虞而有所不妥」,亦難認全然超越必要合理範圍,該行 為未必具性意味或性內涵(引號部分為原審所加),乃系爭 調查報告依事發經過脈絡,綜合考察事件發生的環境(E生 坐在女兒牆丈量)、行為人之行為、行為動機或意圖、被害 人感受等,而認定不構成性騷擾行為,並非單純僅就「扶腳 踝」(或上訴人所稱之「抓腳踝」)認定不具有性意味或性



內涵,上訴人刻意切割事件前後脈絡,而為己有利之主張, 顯無可採。綜上,系爭行為已構成性騷擾行為,被上訴人本 於性平會通過之系爭調查報告的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作成原 處分,於法並違,系爭申復決定、系爭申訴評議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訴願決定認系爭函暨所附系爭調查報告非屬 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固有未洽,然結果尚無二致 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㈠行為時(即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性平法第3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 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 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 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 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 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 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5條第1項規定:「學校 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5條第1項規定:「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 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 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 之懲處。」由上規定可知,性平會調查之任務在於調查並認 定事實,而性平會於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鑑於依性平法規定所設之性平會 或調查小組,依性平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 業能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學校及主管機關對 於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 。學校及主管機關於後續行政懲處或為解聘、停聘、不續聘 的審議,應以調查報告認定的事實為基礎。如其懲處決定所 依據之性平會有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等顯然違 法情事者,行政法院應予以審查,並依法撤銷之。 ㈡依行為時性平法第9條規定:「(第1項)學校之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 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具性別 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 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第2項)前項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1次,並應由專人處理



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定之。」 被上訴人性平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性平會置委員13至21人,由下列人員組成:一、主任委 員1人,由校長任之,並置副主任委員1人,由副校長擔任。 二、執行秘書1人,由學生事務長擔任,召集會議並代表本 委員會對外發言。三、當然委員5人,由主任秘書、教務長 、總務長、人事室主任、學務處學生輔導中心主任為當然委 員。四、選任委員7至9人,由校長遴選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 職員代表。五、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1至2人,由校 長聘任之。六、學生委員2人,由學生自治組織推選男、女 學生各1人。(第2項)上述委員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 分之1以上。」上述被上訴人性平會設置辦法用以審議校園 性騷擾事件之規範,則有關教師之懲處即應循該性平會設置 辦法組成之性平會進行審議,前開程序規定之制定希冀透過 其遵守達到審查結果之公正性與正確性,以確保行政處分實 體上之合法正確。若性平會委員未依上述規定組成,該性平 會組織即非適法,被上訴人據此而對教師所為性騷擾成立及 懲處決定,自未符其訂定之程序要求,且該程序瑕疵違反影 響到行政行為之實體決定,自構成該處分得撤銷之事由。 ㈢經查,上訴人於上訴意旨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性平會委員其中 學生代表兩名,皆為○○,而與被上訴人性平會設置辦法第2 條第1項第6目規定,學生委員2人,由學生自治組織推選男 、女學生各1人,有所不符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性平 會成員一覽表為憑,則該學生委員2人是否皆為○○,而與規 定不符,此乃關涉被上訴人性平會委員是否依其性平會設置 辦法規定組成?該性平會組織是否適法?核屬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係攸關被上訴人以107年3月26日召開106-2第1 次性平會決議為基礎之原處分是否合法,有無應撤銷之事由 。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性平會組織之合法性,即認定原處分合 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並因本件被上訴人性平會組織是否合法, 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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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