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12年度,336號
TPAA,112,抗,336,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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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336號
抗 告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瑞琴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間有關行政執
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0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民國109年8月10日109年度署 聲議字第56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於110年3月 15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原處分【相對人96年度綜所 稅執特專字第66110號關於抗告人81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事 件,自96年3月17日後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 年度訴字第10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1所示之執行行 為】及其異議決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9年8月10日109年 度署聲議字第56號異議決定)均應撤銷。備位聲明:確認原 處分違法。」嗣抗告人除原有訴之聲明外,另於112年3月15 日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原處分【相對人受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囑託執行關於96年營稅執 特專字第103248號抗告人營業稅執行事件,如原裁定附表2 所示之執行行為】及其異議決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9年9 月21日109年度署聲議字第68號異議決定)均應撤銷。備位 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經原裁定以系爭追加部分有礙訴 訟之進行,抗告人所追加之訴並非適當,且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其追加之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訴之追加,抗告人遂 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係就抗告人與臺北分署間之法律關係為裁判,與本件 追加之訴涉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兩案當事人不 同,顯非同一法律關係,況系爭判決認抗告人以臺北分署為 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性質為訴訟判決而非實體判決,今抗 告人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實施訴訟權,當無一事不再理之



適用,原裁定認抗告人所為追加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剝奪 抗告人之訴訟權,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再者,抗告人於 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與本案所為之備位聲明係依行政 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第196條第2項規定,針對已執行而 無回復可能之執行處分所為,系爭判決自無從以「執行程序 已終結」作為駁回訴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理由,甚且,系 爭判決稱「因新竹分署另有其他執行案件併案執行,無從逕 予撤銷」,文義上就明示係就撤銷之訴為判斷。是以,原裁 定曲解系爭判決駁回確認之訴部分理由包含「執行程序已終 結」,進而駁回抗告人訴之追加,有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當之違法。㈡抗告人已於112年3月15日書狀中敘明系爭追加 部分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事由,惟原裁定未 說明不採之理由,僅空泛表示抗告人追加之訴無行政訴訟法 第111條第3項應予准許之情事,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本件 原訴與追加之訴皆由相對人合併執行,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者 亦為相對人相同之執行行為之一部,故兩訴訟請求之基礎事 實上有緊密關聯性,而追加部分與本案之爭點均為徵收期間 是否扣除及扣除之起算及屆至時點,僅兩案所涉日期不同而 已,且相對人既已就各爭點表示法律意見,故不會妨礙相對 人之防禦權,延宕訴訟程序,有礙訴訟之進行等語。四、本院按: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 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 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 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 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此, 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當事人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行政訴 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視為同意 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得為之,俾免延滯訴訟,影響訴 訟經濟及對造防禦權之保障。
 ㈡經查,抗告人110年3月1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 原處分(相對人96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6110號關於抗告 人81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事件,自96年3月17日後如原裁定 附表1所示之執行行為)及其異議決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 09年8月10日109年度署聲議字第56號異議決定)均應撤銷。



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嗣抗告人於系爭本案審理時 除原有訴之聲明外,另於112年3月15日追加訴之聲明為:「 先位聲明:原處分(相對人受臺北分署囑託執行關於96年營 稅執特專字第103248號抗告人營業稅執行事件,如原裁定附 表2所示之執行行為)及其異議決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9 年9月21日109年度署聲議字第68號異議決定)均應撤銷。備 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惟相對人於原審112年4月13日 行政訴訟答辯(九)狀業已表明不同意抗告人追加(原審卷 4第177-178頁),復於112年4月19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因有礙 其訴訟防禦而不同意抗告人之追加(原審卷4第275頁),又 抗告人所追加訴之聲明部分係撤銷關於9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 103248號營業稅執行事件,與原訴之聲明係撤銷關於96年度 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6110號關於抗告人81年度綜合所得稅執 行事件,係屬不同事件之執行命令,為不同之程序標的,所 涉及徵收期間、執行期間之計算亦有不同,自難謂其請求基 礎完全相同,抗告人訴之追加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且亦有礙於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抗告意旨主張其所為追加,不會妨礙相對人之防禦權及延 宕訴訟程序,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追加之事 由云云,自無足採。原審衡酌原訴已達於可終結程度,若准 許訴之追加,將延宕訴訟程序,有礙訴訟之進行,抗告人所 追加之訴並非適當,且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定 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爰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之追加,並 無違誤。至原裁定認抗告人所為追加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部 分之論述,核屬贅論,不論當否,與裁定結論均不生影響。 抗告意旨就無關裁定結論之贅論,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並 無可採,所為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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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