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2年度,867號
TPAA,112,上,867,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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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弘仁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莊文玉 律師
呂函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為敏盛綜合醫院(醫事服務機構代碼:000000000 0,獨資。下稱敏盛醫院)之負責醫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 10月13日至106年2月16日之行政調查,發現該院外科醫師李 威傑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經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上訴人除以106年5月16 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另停約處分)核處敏盛 醫院停約外科(診療科別:03)住院業務1年、以106年6月1 2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追扣虛報醫療費用計3,416,4 79點(後續又以107年7月16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07年7月16日減列函】減列其中張○信等25位保險對象 計26筆住院費用,合計2,439,071點,不列為虛報金額,被 上訴人不服循序救濟,遞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駁 回其起訴、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外 ,復就被上訴人前開虛報醫療費用點數中關於病患葉○煜、 陳○琪、官○虹、陳○蕙、周○祥(下合稱葉君等5人)及張○昀 (下稱張君)等6名保險對象醫療費用計648,969點部分,依 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全民健保法)第81條第1項規定,以 所虛報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4,941元(計算式:前開64 8,969點×北區醫院總額105年第3季公告之平均點值0.932157 69)為準,作成108年4月2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罰鍰 處分書(下稱108年4月2日裁罰處分)裁處被上訴人虛報醫 療費用之15倍罰鍰即9,074,115元。嗣被上訴人申請複核, 上訴人重新審核結果,認僅病患張君之醫療費用94,172元(



計算式:105年5月15日至18日住院費用101,026點×前開平均 點值0.93215769)為虛報,遂以108年5月10日健保桃字第00 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5月10日函,與108年4月2日裁罰 處分下合稱原處分),就虛報張君醫療費用之15倍裁處被上 訴人罰鍰計1,412,580元。被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對於 被上訴人不利部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1265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對於 被上訴人不利部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108年4月2日 裁罰處分係引用行政罰法等規定,以全民健保法第81條規定 為行政罰之罰鍰,除張君外且含葉君等5人,以此6人之醫療 費用虛報點數計648,969點構成情節重大而裁處15倍罰鍰,1 08年5月10日函則僅減縮虛報人數、金額及仍處15倍罰鍰, 並未變更取代108年4月2日裁罰處分,兩者應合併才能完整 發生效力,且均維持行政罰性質,沒有變更為違約罰,108 年5月10日函也不是第二次裁決,故本件仍應以108年4月2日 裁罰處分、108年5月10日函所為行政罰,作為審理對象。㈡ 上訴人係依全民健保法第81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罰鍰注意事 項(下稱罰鍰注意事項)第7點第4款及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管辦法)第43條規定作成之 原處分,並非以停約處分及上訴人106年8月14日健保查字第 1060044353號函之醫藥審查專家判斷作為其前提要件,停約 處分所指被上訴人虛報點數超過15萬點之事實,自無具有構 成要件效力之問題。㈢張君早於103年11月26日由李威傑醫師 實施胃袖狀切除手術(LSG)治療病態性肥胖,依104年1月 至105年2月持續記載胃食道逆流現象之門診紀錄、105年2月 23日進行之消化道攝影檢查影像資料(此有張君個人資料、 檢查日期等詳細信息),張君之後有多次回診且於105年2月 23日檢查顯示有胃食道逆流、橫膈膜疝氣、胃管摺疊等症狀 ,李威傑醫師因此建議其做RY胃繞道手術或橫膈裂孔修補手 術,嗣後為其進行之手術包括經腹腔橫膈修補術、胃腸吻合 術及腸腸吻合術,業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認為依 病歷記載,張君確有接受各該手術治療之適應症,手術符合 醫療常規;針對被上訴人提供的上消化道攝影影像,北榮鑑 定意見雖表示無法明確判斷有橫膈膜疝氣,由李威傑醫師到 庭之證述等,應可認有足以判斷相關症狀之資料,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申報之主手術即經皮內視鏡右側橫膈膜修補術,與



實際進行手術相符,並非虛報。又依李威傑醫師等人在肥胖 外科雜誌發表的論文,RY胃繞道手術不僅用於減肥,也可治 療胃袖狀切除手術後的「胃食道逆流」,至於被上訴人未以 RY胃繞道手術為名申報,係因當時健保無給付碼而無從申報 給付,被上訴人因而申報其中必要的胃小腸造口吻合術和腸 腸吻合術,亦非虛報。又張君服用耐適恩藥物1年多效果不 佳,並經李威傑醫師證稱手術是為了避免病人終身服用耐適 恩及長期服用之後遺症,所為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且有施行手 術之必要性,被上訴人據以申報,並無不實。㈣上訴人提供 的醫藥審查專家意見因其為匿名不到場的書面意見,其中意 見所指該手術只適用於修補先天性或外傷性橫膈膜疝氣之情 形,與被上訴人提出醫學期刊中經公開發表論文說明可用以 治療之病症處置行為不同;另其中一位專家意見,亦有未注 意張君前有接受胃袖狀切除手術而無法進行所指「Nissen胃 摺疊手術」,各該醫師專業意見有可疑之處,難以證明上訴 人所稱被上訴人有虛報費用之違規。至於另訴雖涉及相同虛 報事實,但該判決涉及違約之證據法則,與本件不同,上訴 人經調查後未能使原審達到確信被上訴人有虛報費用之違規 情事,自得為不同之認定。㈤上訴人針對所指情節重大的15 萬點虛報點數為何,說法不一,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最後改 稱以107年7月16日減列函所列1,132,751點,扣除108年5月1 0日函所列葉君5人之非虛報點數後計得之584,808點為準。 但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日裁罰處分原以張君葉君5人,共 6人之醫療費用604,941元為虛報,所指本件具有情節重大之 理由部分,以張君在內的13位保險對象15筆住院費用共計1, 132,751點之虛報,其中僅張君部分仍在3年裁處權時效內, 其餘12位、14筆費用已逾時效而不得再施以行政罰,如果再 准以計入罰鍰注意事項第7點第4款所規定符合特管辦法第43 條第3款之情節重大而裁處罰鍰,顯然規避行政罰裁處時效3 年之限制,違法適用特管辦法關於情節重大之要件,原處分 就此亦有違法等語,判決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 對於被上訴人不利部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對於被上 訴人不利部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 充論述如下:
㈠全民健保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本保險保 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 人核定案件有爭議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 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第3項)前項爭議事 項審議之範圍、申請審議或補正之期限、程序及審議作業之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7條規定:「本保險以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依前開第 6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下稱健保爭審辦法)第8條規定:「(第1項)爭審會對合於 程式之權益案件或特約管理案件,應將申請書影本函送保險 人提意見書;……。(第2項)保險人應於收文之次日起1個月 內提出意見書,連同必要資料一併檢送爭審會。但保險人認 為申請審議有理由時,得依申請事項重新核定,逕行通知申 請人,並副知爭審會。」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 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第117條前段規定:「違 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 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經查,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任 負責醫師之敏盛醫院,於105年10月13日至106年2月16日間 申報葉君等5人及張君計6人的醫療費用648,969點部分係虛 報,依全民健保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先作成108年4月2日裁罰 處分,該函抬頭為上訴人之「罰鍰處分書」,說明欄記載被 上訴人基本資料、為李威傑醫師虛報前開6名病患醫療費用6 04,941元(計算式:前開648,969點×北區醫院總額105年第3 季公告之平均點值0.93215769),以15倍計算裁處被上訴人 罰鍰9,074,115元等事實及理由,法令依據列載全民健保法 第81條、罰鍰注意事項第7點第4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 、第2項等規定,並檢附載明張君葉君等5人之罰鍰核算表 、繳款單,及被上訴人對108年4月2日裁罰處分不服提起救 濟中,因被上訴人就另停約處分提起救濟後,業經衛生福利 部107年6月12日衛部爭字第1063405924號爭議審定(下稱另 爭議審定)先行認定葉君等5人部分並無虛報醫療費用情形 ,上訴人作成之108年5月10日函乃敘明就被上訴人申復經重 新審核,暨依據另爭議審定結果,僅就張君之醫療費用94,1 72元列入虛報,改核處虛報15倍之罰鍰1,412,580元等旨, 暨附上僅列出張君申報情形之罰鍰核算表、繳款單,未再說 明被上訴人有如何虛報超過15萬點數情形,亦未如同108年4 月2日裁罰處分列載法令依據及救濟教示條款,且被上訴人 續行不服的爭議審議與訴願程序,亦係就108年4月2日裁罰 處分、108年5月10日函二者一併審查救濟等情,為原審依法 確定之事實,經核且與卷內證據相符。上訴人既係因被上訴 人對108年4月2日裁罰處分提起救濟後,依健保爭審辦法第8 條第2項但書規定送爭審會前,自行依申請事項重新核定作 成108年5月10日函,除一部撤銷因葉君等5人涉及虛報醫療 費用而裁處罰鍰部分,對被上訴人為有利變更而生取代效力



外,其餘就108年4月2日裁罰處分未超過1,412,580元罰鍰部 分仍維持對被上訴人不利之結果,性質上核屬依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規定為一部撤銷之處分,未經撤銷部分仍對被上訴 人具規制效力,且上訴人就未經撤銷部分僅敘明裁處罰鍰倍 數若干而不再敘明裁處理由,亦不再列載法令依據及救濟教 示條款,就此容有沿用108年4月2日裁罰處分理由及法令依 據之旨亦明。原判決據以論明:108年5月10日函並未變更取 代108年4月2日裁罰處分,而只是就罰鍰金額予以減縮,本 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裁處之罰鍰,須兩者合併才為完整之處 分效力,結論核無違誤。至於108年5月10日函維持對被上訴 人不利之罰鍰部分,是否為第二次裁決之分辨實益,主要在 於救濟是否逾期之爭執,本件兩造既不爭執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爭訟未有逾期問題,此與108年5月10日函並非全部取代10 8年4月2日裁罰處分的獨立處分,有併同108年4月2日裁罰處 分救濟之實益,核屬二事,原判決就此縱有贅述且未盡允當 ,尚不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108年5月10日函應為「 第二次裁決」,謂被上訴人尚訴請撤銷108年4月2日函,係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判決就此有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95條、第111條規定、誤用法規等違法而求為廢棄 云云,並不可取。
㈡全民健保法第81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 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 者,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2 倍至20倍之罰鍰;……。」上訴人為使該法有關罰鍰處分事項 之執行有客觀之標準可資依據,訂有罰鍰注意事項,其中第 7點第4款規定:「七、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不正當行為或以 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申報醫療費用者,其罰鍰標準如 下:……㈣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所 定情節重大者,處15倍罰鍰。」於符合全民健保法第66條第 1項、第67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特管辦法第4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予 以終止特約。但於特約醫院,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 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予以停 約1年:……二、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 ,申報醫療費用,情節重大。」第43條第3款規定:「第40 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指下列情事之一:…… 三、違約虛報點數超過15萬點,並有虛報保險對象住院診療 。」之情形,該當於罰鍰注意事項第7點第4款之標準。 ㈢經查:
  ⒈依前開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既係依據全民健保法第81



條第1項、罰鍰注意事項第7點第4款等規定作成原處分, 合致於原處分以情節重大裁處15倍之事實,應以被上訴人 任負責醫師之敏盛綜合醫院有以不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 、報告或陳述,申報保險對象張君醫療費用,且其情節應 已達「違規虛報點數超過15萬點,並有虛報保險對象住院 診療」之裁罰倍數標準為據。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就被上訴人申報張君於105年5月15日至18日間住院 醫療費用之內容,與實際提供醫療服務內容之關聯,係認 定:被上訴人就張君前開期間之住院醫療費用,以主手術 診療項目代碼(醫令清單代碼)70405B、英文名稱repair of diaphragmatic hernia, trans-abdominal(中文翻 譯即「經由腹腔之橫膈赫尼亞之修補」),主手術處置代 碼0BQR4ZZ、中文名稱「經皮內視鏡右側橫膈膜修補術」 及RY胃繞道手術所需要實施的「72015B胃小腸造口吻合術 」、「73030B腸腸吻合術」兩項手術內容向上訴人申報; 而保險對象張君前於103年11月26日為治療病態性肥胖, 業由李威傑醫師實施胃袖狀切除手術(LSG),後續回診 曾進行胃鏡檢查及於104年1月6日、104年3月3日、105年2 月23日分別給予胃食道逆流治療藥物,其中105年2月23日 回診抽血檢查暨經放射科醫師實施之上消化道攝影(食道 、胃、十二指腸)照片有顯示張君病歷號碼、姓名等資料 、門診病歷單主觀描述欄位記載張君有胃食道逆流暨向被 上訴人申請費用的紀錄,李威傑醫師診斷張君有胃食道逆 流、橫膈膜疝氣、胃管摺疊(tube kinking),建議進行 RY胃繞道手術或橫膈裂孔修補手術(suggest revision t o RY or hiatal plasty),及張君於105年5月16日由李 威傑醫師進行手術,病歷記載當日術前實施之上消化道泛 內視鏡檢查(胃鏡)有橫膈膜疝氣(hiatal hernia)與 胃食道逆流,當時手術紀錄單、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 、照片等病歷資料,均記載張君住院期間實施「經腹腔橫 膈修補術 (repair of diaphragmatic hernia, trans-ab dominal)」、「胃腸吻合術 (gastroenterostomy)」及「 腸腸吻合術 (enteroenterostomy)」等手術,且經原審將 包含105年5月16日術前胃鏡檢查報告、術中照片等病歷資 料送請北榮鑑定結果,亦認上開張君術前的胃鏡檢查,顯 示有橫膈膜疝氣及胃食道逆流現象,為張君實施之經皮內 視鏡右側橫膈膜修補術(亦屬橫膈膜修補術)、胃腸吻合 術及腸腸吻合術可用來治療橫膈膜疝氣及胃食道逆流,符 合醫療常規,暨單純就病歷記載,張君是有接受上開手術 治療的適應症等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⒉原判決經綜合卷附資料、上訴人提出之醫學期刊論文及證 人李威傑醫師到庭之證述,亦再具體指明:依保險對象張 君於104年1月6日、104年3月3日、105年2月23日門診紀錄 ,其服用耐適恩藥物1年多而療效不佳,於105年2月23日 仍有胃食道逆流症狀,為避免終身服用耐適恩及長期服用 之後遺症,李威傑醫師始建議且經張君簽署手術同意書接 受本件手術,且張君前已做過胃袖狀切除手術,此次非減 重手術而毋庸審酌張君的BMI數值,及處置代碼「0BQR4ZZ 經皮內視鏡右側橫膈膜修補術」者,適用於治療hiatal h ernia(橫膈膜疝氣),由醫學期刊公開發表論文及李威傑 醫師與其他6位醫學專家於西元2019年4月17日在肥胖外科 雜誌共同著作發布之論文,亦有關於:胃袖狀切除手術後 的修正手術,已被廣泛證實與報導,可含括「治療胃袖狀 切除手術之併發症胃食道逆流」,及「之前」對於胃袖狀 切除手術後的嚴重「胃食道逆流」症狀,大多數專家建議 轉換成 Roux-en-Y胃繞道術式(RYGB)之記載等情,與卷內 證據亦相符。
  ⒊是則,原判決據以論明:張君於103年11月胃袖狀切除術後 仍有治療胃食道逆流等症狀,本件術前胃鏡檢查且顯示其 有橫膈膜疝氣及胃食道逆流現象,基於李威傑醫師有上消 化道(食道、胃)外科手術之專業,其就張君經長期治療 與包含自行判讀105年2月23日上消化道攝影之狀況,可信 有正確判斷張君患有橫膈膜疝氣與胃食道逆流,並有實施 經皮內視鏡右側橫膈膜修補術之必要性;對張君進行之RY 胃繞道手術治療,亦係為「治療胃袖狀切除手術之併發症 胃食道逆流」,並不代表即係施行減肥手術;被上訴人係 基於對張君施行有效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且有手術必要性 而申報醫療費用,難認有為迴避減重手術規範而虛報醫療 費用之情事,原處分不利被上訴人部分應屬違法等語,據 以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被上訴人部分。 原判決業已詳細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與證 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就上訴人於原審各 該抗辯,包含被上訴人實係對張君施行減重手術,卻以極 可能根本未執行之經皮內視鏡右側橫膈膜修補術申報費用 等節,及所執醫藥專家審查意見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 駁,於法均無不合,並無判決違背法令可言。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採認之李威傑醫師診斷意見,與北榮鑑定意見結 論矛盾,對該鑑定意見、醫師所出具上消化道攝影醫學影 像報告為何不採,及張君應不符合健保給付減重手術規範 而不得申報胃繞道手術等節,亦未說明理由,謂原判決有



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違背經驗暨論理法則等違法,核係 重述其在原審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為不當,或執原判決並未認定張君僅實施RY胃 繞道手術,自行錯解而謂與所認定被上訴人申報手術內容 不同,泛言原判決有理由矛盾、錯誤適用全民健保法第81 條第1項規定等違法,均無可採。
  ⒋又原判決針對本件手術可用以治療張君病症之理由論述中 ,就所採認證據即李威傑醫師與其他6位醫學專家於2019 年4月17日在肥胖外科雜誌共同著作發布之論文內容摘錄 部分,雖尚摘錄後段關於:「……但對於胃袖狀切除手術後 體重下降理想的族群,(指Roux-en-Y 胃繞道術式)似乎不 是一個理想的術式選擇」部分,惟與所述理由勾稽,仍可 見僅係以所摘錄之前段即:之前,對於胃袖狀切除手術後 的嚴重「胃食道逆流」症狀,大多數專家建議轉換成 Rou x-en-Y胃繞道術式(RYGB)等內容,作為此部分認定事實之 證據基礎;至於後段之摘錄內容,則為張君實施本件手術 後始發布,目的僅係相應於之前多數專家建議而提出修正 意見,原判決未加區別而一併摘錄,惟對照勾稽後尚非無 從理解,且此部分論述雖稍欠明暸,亦不影響判決結論。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求予廢棄, 仍不足採。
  ⒌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判斷,原則 上應予審查,且對行政機關涉及高度科技性、專業性之判 斷,仍應視判斷事項之性質而定,例如就不涉及風險預估 、價值取捨或政策決定之事實認定及法律抽象解釋等事項 ,為行政法院進行司法審查之核心事項,行政機關並無判 斷餘地可言。本件上訴人依全民健保法第81條第1項規定 對被上訴人裁罰,針對被上訴人申報前開張君住院醫療費 用之行為,是否出於不正當方法,是否提出虛偽證明、報 告等事實認定,尚難認涉及前述專業性之風險預估或價值 取捨、政策決定等而有判斷餘地之適用。況原審所為本件 手術實施符合醫療常規之論斷,均有詳述證據取捨之依據 及理由,並就上訴人執全民健保法第63條規定之醫藥專家 審查意見所為抗辯,具體論明有如何事項未經斟酌或與醫 學文獻不符之事證,及有何以無關事項而為臆測等理由,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謂其於原審提出之醫藥專家審查意 見應有判斷餘地,原審未予採納,有適用法規錯誤及理由 不備之違法云云,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解,亦不可取。至 上訴人提出之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65號判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9號行政訴訟判決所涉事實,均



與本件爭執之有無不正當方法、虛報等事實認定問題不同 ,附予指明。
  ⒍另依前開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本件上訴人以108年5月10 日函一部撤銷就葉君等5人醫療費用涉及虛報而裁處罰鍰 部分後,未經撤銷部分之處罰對象,僅餘張君醫療費用的 違章申報行為,則依前開規定意旨及說明,上訴人就未經 撤銷部分裁處罰鍰的審酌範圍,僅得就申報張君醫療費用 部分採計被上訴人違規虛報之點數及虛報內容。惟依上訴 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主張,上訴人卻以本件裁罰所指 被上訴人虛報點數超過15萬點之計算內容,即為另爭議審 定書中認定被上訴人違約申報之包括張君在內的13位保險 對象、15筆住院費用申報點數,再扣除葉君等5人部分計5 84,808點,顯有逾越本件處罰之違規事實範圍,未正確適 用罰鍰注意事項第7點第4款、特管辦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 、第43條第3款規定而構成裁量違法,並據原判決敘明本 件上訴人審酌無關處罰之其他違約處置計算結果,甚且有 將逾越行政罰3年裁處權時效的違約情節亦納入裁處,逸 脫行政罰規定之問題。原判決以原處分不利被上訴人部分 亦有違法適用前開罰鍰注意事項第7點第4款及特管辦法等 規定,於法有違部分,理由雖略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合。 上訴論旨以本件裁處適用前開規定採計之虛報點數,不以 經裁處罰鍰範圍為必要,且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而 不限於3年裁處權時效內之虛報點數,原判決有錯誤適用 法規之違法云云,容有誤解,亦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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