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陳金圍 律師
翁偉倫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志民
訴訟代理人 黃昱榕
陳威帆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李鎂變更為陳志民,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上訴人為銷售其代理發行韓國公司之手機網路連線遊戲《天 堂M》(下稱系爭遊戲),邀請國內玩家參與於民國108年12 月14日舉辦之「【天堂M】NC SOFT原廠來臺玩家座談會」( 下稱系爭座談會),會中架設螢幕刊載問答第17題(Q17) :「可以公開活動製作、抽卡、合成的機率嗎?目前這些機 率的設定是否都跟韓版相同?」,現場答覆:「台版機率都 是跟韓國一模一樣的」。被上訴人查證認定台版與韓版關於 系爭遊戲之「傳說製作秘笈(刻印)」(下稱紫布)製作機 率不同,上訴人針對Q17:「可以公開活動製作、抽卡、合 成的機率嗎?目前這些機率的設定是否都跟韓版相同?」, 宣稱「台版機率都是跟韓國一模一樣的」等語,就足以影響 交易決定之服務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乃以111年6 月10日公處字第11103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經原審11 1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 仍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想知道臺灣玩家操作系爭遊戲台版的感想,作為優化 之參考,於108年11月30日在公開臉書網頁發布系爭座談會 報名相關資訊,表示特別邀請韓國NC SOFT團隊來臺同樂, 現場有各種好禮、精美餐點及與韓國NC SOFT團隊的現場Q&A 時間,將於108年12月6日前主動致電獲選玩家;上訴人並提 供玩家於網路報名參與系爭座談會,再依報名者對於遊戲投 入度、與遊戲之契合度及玩家與上訴人之契合度進行篩選, 進而以電話確認玩家參與意願並邀請到場,系爭座談會到場 人數有45人,其中含凹凹先生在內共計8人為直播主;上訴 人更於臉書上直播,廣邀不特定玩家至凹凹先生等5位直播 主之Youtube直播頻道即時觀看系爭座談會內容,且上訴人 於系爭座談會後亦在自身經營之Youtube天堂M官方頻道刊播 系爭座談會精華影片供大眾瀏覽。從而,上訴人舉辦系爭座 談會旨在達成推廣銷售系爭遊戲之目的,屬於公平交易法第 21條第1項廣告及其他公眾可知悉之方法甚明。 ㈡系爭座談會Q17乃玩家所關切,上訴人亦認為重要而列為提問 並予以解答,自會影響玩家是否願意花錢購買,確實是與系 爭遊戲台版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上訴人自承紫 布製作機率,韓版成功機率為10%,台版成功機率為5%,堪 認系爭座談會所宣稱台版機率都是跟韓國一模一樣的等語, 即屬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本件違規事實為 上訴人提供系爭遊戲之服務,性質上相當於事業之服務,本 即受公平交易法規範,並無上訴人所謂法規或被上訴人未予 明示致無法預見而受處分之情,自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又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42條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 規定,就上訴人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不當利益、對 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持續期間、所得利益,及事業規模、 經營狀況、市場地位、以往違法情形、違法後改正情形及配 合調查等情狀充分審酌,考量上訴人實收資本額約17億元; 營業額108年70億元、109年74億元、110年82億元;系爭遊 戲之銷售額108年52億元、109年48億元、110年36億元;紫 布銷售額108年10至12月1,800萬元、109年1億元、110年3,8 00萬元,原處分處罰鍰200萬元,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 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 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第2項)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 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 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 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 效果之相關事項。……(第4項)前3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 用之。」第42條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21條、第 23條至第25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 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 鍰;……」揆諸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要求 事業對其所銷售之商品或服務,於廣告及其他公眾可知悉之 方法中,應為真實之表示,以確保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及市 場效能,不因不實宣傳內容而受損害,其所非難者,乃事業 對其商品(服務)利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及其他使 公眾得知之方法,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手段。準此, 事業倘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 方法,就商品(服務)之品質及內容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 誤之表示,即應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至於 接受宣傳之對象是否因而受欺騙或實際受有損害,尚非所問 。
㈡被上訴人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執行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禁止事業於商品(服務)或廣告上,或 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 表徵,特別訂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 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行為時「處理原則 」(105年11月14日修正發布)第3點規定:「本法第21條所 稱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係指得直接或間接使非特定之一 般或相關大眾共見共聞之訊息的傳播行為,包括……、舉辦產 品(服務)說明會、……進而將訊息散布於眾等。」第5點規 定:「本法第21條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 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 知或決定之虞者。」第6點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引人錯 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 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第7點規定:「判斷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應考量因素如下:㈠表示 或表徵應以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判斷有無虛 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㈦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 異程度。㈧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相關交易相對人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㈨表示或
表徵之內容對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 」第17點規定:「有關表示或表徵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 案件類型例示如附表二。」附表二、項目十四、案件類型: 「表示或表徵之具體數字與實際不符,其差距逾越一般或相 關大眾所能接受程度者。」上開「處理原則」乃被上訴人基 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訂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 與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本旨並無違背,自得適用。 ㈢經查,上訴人為了獲悉臺灣遊戲玩家玩台版遊戲的感想,作 為優化遊戲之參考,舉辦系爭座談會回饋玩家,於108年11 月30日在公開臉書網頁發布系爭座談會報名活動,表示特別 邀請韓國NC SOFT團隊來臺同樂,有各種好禮與精美餐點, 有與韓國NC SOFT團隊的現場Q&A時間,並提供玩家於網路報 名參與系爭座談會,再依報名者對於遊戲投入度(主要以曾 經消費金額評估)、與遊戲之契合度(主要以角色等級評估 )及玩家與上訴人之契合度(主要以曾否激烈客訴評估)進 行篩選,進而以電話確認玩家參與意願並邀請到場,系爭座 談會現場到場人數有45人,其中含直播主凹凹先生在內共計 8人為直播主,上訴人於系爭座談會當日更透過其臉書進行 直播,廣邀不特定玩家至凹凹先生等5位直播主之Youtube直 播頻道即時觀看系爭座談會內容,且上訴人於系爭座談會後 亦在自身經營之Youtube天堂M官方頻道刊播系爭座談會精華 影片供大眾瀏覽;上訴人於系爭座談會架設螢幕播出Q17: 「可以公開活動製作、抽卡、合成的機率嗎?目前這些機率 的設定是否都跟韓版相同?」,現場答覆:「台版機率都是 跟韓國一模一樣的」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 確定的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據以論明: 上訴人舉辦系爭座談會之目的係為推廣銷售系爭遊戲,屬於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廣告及其他公眾可知悉之方法,甚 為明確,又系爭座談會Q17是系爭遊戲玩家所關切,上訴人 亦認為重要而列為提問並予以解答,會影響到玩家是否願意 花錢購買,確與系爭遊戲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且上訴 人自承紫布製作機率,韓版成功機率為10%,台版成功機率 為5%,則系爭座談會所稱台版機率都是跟韓版一模一樣的等 語,即屬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該當公平交 易法第21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等語,業已詳敘其判斷之依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 ,分別予以指駁,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系爭遊戲未曾舉辦 過單純以製作紫布為主題之活動,實無從比較韓版與台版之 成功機率,而系爭座談會宣稱系爭遊戲台版機率與韓版一模
一樣,客觀上存在多重合理解釋,兩者期望值幾乎相同即屬 其一,且紫布性質屬間接中獎商品,相較於製作成功機率, 玩家應更注重「從材料取得到製作成功應花費之總成本」, 何況裁處時我國相關法令並無強制上訴人揭露製作紫布成功 機率之義務,台版製作條件甚優於韓版,均足認系爭座談會 宣稱系爭遊戲台版機率與韓版一模一樣,不致影響我國玩家 本於事務真實情形作成正確理性交易決定的機會,使上訴人 相對於其他競爭者取得不公平競爭優勢,原判決未見及此, 即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1條、「修正 前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6條第1項第 4款」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屬其一己主觀 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 並不可採。
㈣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裁處時「處理原則」一事, 未於理由內予以援引條文並加以說明,雖未臻完備,惟查, 原處分認定上訴人銷售系爭遊戲,舉辦系爭座談會宣稱台版 機率都是跟韓國一模一樣的,係以公眾得知之方法,就足以 影響交易安全決定之服務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 示,核與「處理原則」之相關規定並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 持,其結論亦無違誤。上訴人僅以原判決未明文援用「處理 原則」之規定,主張原判決全然未適用「處理原則」判斷是 否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洵無可 取。另期望值並非機率,且消費(製作)次數多寡並非必然 獲得相同數量之紫布,故上訴人以台版與韓版製成紫布之期 望值近乎相同為由,主張其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處,自 非可採。
㈤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 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依此,上訴人固為公司組織, 然其設有代表人,並有受其僱用實際為其舉辦系爭座談會之 職員。再參諸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系爭座談會之前,先整理 與會玩家問題給韓國原廠,並於會中架設螢幕刊載問答第17 題(Q17):「可以公開活動製作、抽卡、合成的機率嗎? 目前這些機率的設定是否都跟韓版相同?」,現場答覆:「 台版機率都是跟韓國一模一樣的」,且上訴人自承紫布製作 機率,韓版成功機率為10%,台版成功機率為5%等情,則上 訴人之代表人或實際為其舉辦系爭座談會之職員,對於系爭
座談會宣稱系爭遊戲台版機率跟韓版一模一樣等語,自屬知 情並有意為之。上訴意旨主張:「台版機率都是跟韓國一模 一樣的」係韓國原廠人員單方陳述,原判決對上訴人是否有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之「客觀參與程度」或「主觀歸 責要件」等節,未予釐清,即具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不適用 行政罰法第7條、第14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或適用不 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尚難採取。
㈥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公平交易法施 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 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 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 、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以往違法類型 、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七、違法後改正情形及配合 調查等態度。」原判決業已論明: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 42條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就上訴人違法行為之 動機、目的、預期不當得利、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持續 期間、所得利益,及事業規模、經營狀況、市場地位、以往 違法情形、違法後改正情形及配合調查等情狀充分審酌,考 量上訴人實收資本額約17億元;營業額108年70億元、109年 74億元、110年82億元;系爭遊戲之銷售額108年52億元、10 9年48億元、110年36億元;紫布銷售額108年10至12月1,800 萬元、109年1億元、110年3,800萬元等情,以原處分處罰鍰 金額200萬元,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與上開規定相符, 核無不合。至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74號、109年度判字第 210號、第23號及100年度判字第128號判決,其違章情節均 與本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上訴意旨執本院上開判決見解 ,指摘原判決未查明「原處分罰鍰額之具體計算過程」,及 對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未予詳查,逕 認被上訴人裁處200萬元罰鍰於法有據,即有未依職權調查 證據、不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及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 規定或適用不當,違反責罰相當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亦 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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