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邱石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3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120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20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 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始知悉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所拍攝伊與訴外人共同進行鋼鐵模具搬運作 業示意圖等證物,為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42號確定裁定( 下稱第242號裁定)所漏未斟酌,伊於113年8月6日對第242 號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詎原確定裁定以伊聲 請再審已逾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以訴狀表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第242號裁 定於111年4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 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 同年5月10日止屆滿。乃聲請人於113年8月6日提出新證物, 以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聲請再審 ,然未表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確 定裁定依上開規定,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並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