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謝隆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媄媄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
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
字第8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8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7款、第8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 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 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 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