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4年度,560號
TPSV,114,台聲,560,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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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王展文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騄誠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
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
字第18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 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忽略金門地區習慣 ,漏未調查「賣盡杜根契」真實性,認其不能證明金門縣金 寧鄉湖尾村測段364地號土地之買賣及物權法上效力,且未 審酌該土地總登記時之登記要件,誤認權利狀態,有違證據 、論理、經驗法則,及民法第1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58條、憲法第15條等規定,無視伊對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號(下稱原二審) 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伊所提民 國33年、47年之航照圖、金門古文書、臺灣古書契等證物, 係前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新證據,足以證明賣盡杜 根契如何作成,可使伊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為其論據。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 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 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 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 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 用之。
㈡聲請人對於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該判決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二審判 決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 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則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㈠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 之事項。對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者,須該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證明 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非用以作為第二審判決未經 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第三審得依據該證物 廢棄第二審判決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上開證物,均係關於本案原因事 實之證據方法,與其對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 無涉,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四、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並 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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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騄誠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