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淑芬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迴
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
第8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 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 判,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5月12日送達,有卷附送 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