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4年度,535號
TPSV,114,台聲,535,20250611,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杜東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9月24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 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 裁判。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 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 件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9年10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 證書可稽。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 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109年11月16日止(期間末日原為109 年11月14日,是日至同年月15日均為休息日,以次日代之) ,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20日始對之聲請再審, 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