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秀如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
),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提出新竹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惟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認定,係屬二事,尚不足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