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借款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裁
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2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 0年度台聲字第226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 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 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 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 件聲請人林文魁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該裁定係於民 國110年9月15日送達林文魁,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林文 魁於113年5月13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自非合法。
三、聲請再審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確定終局裁定聲明不服 之方法,非受不利益確定裁定或本案訴訟既判力所及之當事 人,自不得聲請再審。查聲請人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毓嘉公司)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其雖陳稱係林文魁 之受讓人,惟本件係相對人(於97年5月24日概括承受訴外 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林文魁等清償借款事件 ,毓嘉公司未說明並舉證證明其承擔林文魁債務之標的、範 圍為何,復未證明該債務承擔契約已經相對人承認(民法第 301條規定參照),毓嘉公司尚難認係林文魁之繼受人,其 對之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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