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吳宜峰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世邦魏理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暨室
內裝修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確定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58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對之
聲請再審,係以:訴外人趙英傑非訴外人台灣思科系統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思科公司)董事或經理人,卻冒名為該公司負責
人偽造函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下稱原第二審)判決以該不
實函文為判決理由,違背公司法第8條第1、2項、第12條、第2
9條、第193條、第202條及第208條第3項等法令暨證據法則,
伊已表明上訴理由,且涉及公司經理人資格之解釋與適用,而
有從事法之續造且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上重要性,況未表明上
訴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規定,唯原第二審法院始有
權以裁定駁回,原確定裁定未說明依據及具體內容,遽以裁定
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復對伊提出之更上證11、
12證據資料未做任何說明,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
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
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
之情形在內。又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
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
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查原第二審判決認定相對人僱用聲請人,原指派其至思科公司
負責專案工作,任總務行政助理,嗣因思科公司要求,基於企
業經營必要,依系爭合約第18.1條約定將聲請人調離,無違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復提供相類職缺予
聲請人,善盡雇主義務,因聲請人拒絕履新,未盡勞務給付義
務,達不能勝任工作程度,爰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無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因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
決。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
,係就原第二審判決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
為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其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
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
法,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第三審為法律審,依民
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
基礎,原則上無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問題。原確定裁定對
聲請人提出之更上證11、12證據資料未為說明,無理由不備之
違法可言。聲請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